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23民初73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窈,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三江村丁前老年照料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童勋。

被告: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欢,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伟、被告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勋、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欢、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亿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2752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154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2、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欠付被告亿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在未退还亿嘉公司保证金范围内对上述履行保证金承担直接退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因自身缺乏相关施工资质,挂靠被告亿嘉公司承揽了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经济开发区绿化、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一标)。为此,亿嘉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筹资215405元汇入亿嘉公司指定的汤丹雷账户,并由汤丹雷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账户作为上述合同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一份,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在该书面协议之外,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力量进行项目建设,现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7月18日向亿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26328元,亿嘉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工程经被告委托造价审定金额为2653854元,故亿嘉公司只是尚欠原告工程款927526元,另履约保证金未有退还。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虽无施工资质而借用亿嘉公司名义承揽合同,但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亿嘉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开发区管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在应退未退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直接退款责任。

被告亿嘉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同意由开发区管委会将工程款及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与亿嘉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工程已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及已付工程款属实。确定谁是实际施工人后支付款项。被告未及时付款系因亿嘉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并非被告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由亿嘉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的事实;2、《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挂靠亿嘉公司的事实;3、汇款单、亿嘉公司对账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亿嘉公司,再由亿嘉公司支付给开发区管委会的事实;4、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两组、汇款凭证一张、童勋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亿嘉公司管理法、税款并为涉案工程购买建材支出等事实;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情况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书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已付款金额;6、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核价款。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亿嘉公司中标后交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且相应履约保证金由***支付,***向亿嘉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应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造价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亿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27526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15405元,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亿嘉公司工程款927526元及履约保证金215405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2752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154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2931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5日开始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程佳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