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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
法定代表人:沈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汇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5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旗旗,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汇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汇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讼争《砂加气砌块采购合同》、《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合同项下货款,汇义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与兆鼎公司进行结算,汇义公司要求按其自行编制的对账单支付货款、赔偿物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砂加气砌块采购合同》约定从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汇义公司根据兆鼎公司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盖章,在次月7日前送达兆鼎公司。兆鼎公司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兆鼎公司指定人员唐长月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王富金签字确认生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7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约定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汇义公司根据兆鼎公司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盖章,在次月7日前送达兆鼎公司。兆鼎公司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金浩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虞祥忠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或者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者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7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汇义公司在明知合同条款对货款结算和支付有明确的结算程序流程,兆鼎公司也明确指定收货联系人、月结算单签字确认人的情况下,不知出于何种目的,不按合同约定结算流程进行结算。因此,兆鼎公司无法对汇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记载的砌块数量、金额进行确认,汇义公司对账单下部提及的木托架、铁托盘和切割机的损失赔偿,这些物品是汇义公司在砌块买卖过程中运输的辅助工具,在每次供货中应该及时自行回收,不能因为汇义公司疏忽未能回收,将损失转嫁兆鼎公司,而且该部分物品数量、单价,兆鼎公司也不知情。
汇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汇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兆鼎公司支付汇义公司货款1117861.30元,并支付以83871.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33989.6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兆鼎公司赔偿汇义公司切割机损失28800元,木托盘和铁托盘损失72200元,共计10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汇义公司、兆鼎公司签订《砂加气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兆鼎公司向汇义公司购买砂加气砌块,用于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款待送货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核对实际送货量后付清。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兆鼎公司实际购买货物数量7451.14立方米,货款共计金额为2533989.64元。截止2021年10月2日,兆鼎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033989.64元。
2020年4月18日,汇义公司、兆鼎公司签订《蒸压砂加气混泥土凝土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兆鼎公司向汇义公司购买蒸压砂加气混泥土凝土砌块,用于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与河塍路交口的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二批次扩大劳务项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待中验完成后15天内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兆鼎公司实际购买产品数量为3096.3096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052745.26元。截止2020年11月28日,兆鼎公司已支付货款968873.60元,尚欠货款83871.66元。
另,兆鼎公司共尚有木托架1021只、铁托架3只、切割机8台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汇义公司、兆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兆鼎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兆鼎公司认可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曹宏兵、施建阳均为兆鼎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故汇义公司有理由信任其签字的效力代表兆鼎公司的意思表示,兆鼎公司亦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汇义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符合规定。木托盘、铁托盘和切割机是混凝土砌块买卖中的常见辅助用具,兆鼎公司认可目前在工地上已无任何托盘和切割机,且根据双方的全部对账单可见,兆鼎公司在多次签署对账单的情况下,应当对对账单中相关托架、切割机的账目引起注意,但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可以视为兆鼎公司对该部分的约定予以认可。兆鼎公司仅表示对数量以及是否收取、退回托架、切割机的事实不清楚,且项目工地上已无托架和切割机,故兆鼎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有效抗辩予以采纳。另汇义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费,依法属于诉讼费用,由兆鼎公司承担。综上,汇义公司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兆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汇义公司砂浆款1117861.30元,并支付违约金20575.40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并以1117861.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兆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汇义公司木托盘、铁托盘、切割机损失97390元;三、兆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汇义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汇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955元,减半收取7977.50元,由兆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义公司、兆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汇义公司已按约向兆鼎公司提供货物,兆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汇义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3586734.9元,兆鼎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1118873.6元,尚欠货款1117861.3元未支付,应予支持。兆鼎公司认为汇义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结算,无法确认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但兆鼎公司认可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曹宏兵、施建阳均为兆鼎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汇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的效力代表兆鼎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兆鼎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汇义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以及供货金额为虚假,故对兆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木托盘、铁托盘和切割机是混凝土砌块买卖中的常见辅助用具,兆鼎公司认可目前在工地上已无任何托盘和切割机,且根据双方的全部对账单可见,兆鼎公司在多次签署对账单的情况下,应当对对账单中相关托架、切割机的账目引起注意,但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可视为兆鼎公司对该部分约定予以认可。现项目工地上已无托盘和切割机,汇义公司要求兆鼎公司赔偿木托盘、铁托盘和切割机无法返还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对违约金的处理也并无不当。
综上,兆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5元,由上诉人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方资南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