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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2187号
原告:宁波汇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50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4BE76L。
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旗旗,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8853787T。
法定代表人:沈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汇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义公司)与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经原告同意依法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由审判员蔡君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旗旗,被告兆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7861.30元,并支付以83871.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33989.6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切割机损失28800元,木托盘和铁托盘损失72200元,共计10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泥土凝土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砂加气混泥土凝土砌块,用于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与河塍路交口的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二批次扩大劳务项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待中验完成后15天内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实际购买产品数量3096.3096m³,货款金额为1052745.26元。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上产品名称、等级均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均经被告确认无误。截止2020年11月28日,被告已交付货款968873.60元,尚欠货款83871.66元。另被告累计切割机1台未归还,木托架272只未收回。被告应按切割机3600元/个,木托架市场价70元/个赔偿给原告,共计22640元。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砂加气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加气砌块,用于余姚市泗门真的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款待送货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核对实际送货量后付清。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实际购买货物数量7451.14m³,货款共计金额为2533989.64元。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上产品名称、等级等均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均经被告确认无误。截止2021年10月2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033989.64元,且被告累计切割机7个未还,木托盘753个未归还,铁托盘3个未归还,被告应按切割机3600元/个,木托架市场价70元/个赔偿给原告,铁托盘150元/个赔偿给原告,共计7836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兆鼎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和原告已履行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答辩人无法支付款项,且本案不存在利息。托架和切割机并非被告掌控,原告应当自行回收,遗失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汇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蒸压砂加气混泥土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砂加气砌块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采购砂加气砌块和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达成合意,并对品种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1组,拟证明被告实际供货的金额,并由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对两份合同无异议。对对账单中的送货数量予以认可,对托架和切割机的数量、单价不予认可。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砂加气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加气砌块,用于余姚市泗门真的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款待送货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核对实际送货量后付清。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实际购买货物数量7451.14m³,货款共计金额为2533989.64元。截止2021年10月2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033989.64元。
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泥土凝土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砂加气混泥土凝土砌块,用于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与河塍路交口的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二批次扩大劳务项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待中验完成后15天内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实际购买产品数量3096.3096m³,货款金额为1052745.26元。截止2020年11月28日,被告已支付货款968873.60元,尚欠货款83871.66元。
另,被告共尚有木托架1021只、铁托架3只、切割机8台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曹宏兵、施建阳均为被告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有理由信任其签字的效力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符合规定。木托盘、铁托盘和切割机是混凝土砌块买卖中的常见辅助用具,被告认可目前在工地上已无任何托盘和切割机,且根据双方的全部对账单可见,被告在多次签署对账单的情况下,应当对对账单中相关托架、切割机的账目引起注意,但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可以视为被告对该部分的约定予以认可。被告仅表示对数量以及是否收取、退回托架、切割机的事实不清楚,且项目工地上已无托架和切割机,故被告的意见不能作为有效抗辩予以采纳。另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费,依法属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汇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砂浆款1117861.30元,并支付违约金20575.40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并以1117861.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2、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汇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木托盘、铁托盘、切割机损失97390元
3、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汇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宁波汇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5元,减半收取7977.50元,由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君良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丽佳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