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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389号
原告:***,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波,男,199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儿子。
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8853787T。
法定代表人:沈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晶,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鼎建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波,被告兆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许锦晶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72803.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进入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商业用房建设项目(吾乐雅苑)”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双脚被水泥压伤的事故,于2019年11月15日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外踝骨折、左外踝骨折。2020年1月6日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工伤,2021年6月29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兆鼎建设答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在吾乐雅苑项目工地发生工伤及工伤伤残等级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余文中,原告实际由余文中招聘。2.原告实际已收到款142979.75元,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19979.75元以及案外人余文中垫付的23000元,上述23000元系余文中受答辩人委托支付的,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答辩人认为部分项目工伤基金已赔付,部分赔偿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工伤基金已赔付。医疗费超出工伤赔付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过高,应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确定的41721.75元为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退休依法不再享有该项补助。停工留薪期限过长及工资基数过高,关于期限问题,因原告系余文中招用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不确定,原告受伤时已到退休年龄依法不享有停工留薪,即便有,结合原告两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时间分别为1个月及四周,答辩人认为2个月较适宜。关于工资基数,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60%计算,即3539元每月。护理费过高,应以原告治疗时上年度省社平分别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为证明己方诉请或抗辩,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2.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医疗费合计为58859.61元,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给原告合计119979.75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19979.75元已经赔付,工伤保险未核定的医疗费用共计4041.49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确系原告工伤部位直接用药,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出院记录2份、宁波明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的必要性以及需要病休12个月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休息12个月,2019年、2021年的两份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为1个月和四周,被告认为即便需要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时间也应酌情认定为2个月。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由方先根护理,方先根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666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名,亦无具有法人资格的盖章主体签章。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6.宁波市第六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需休息的事实。被告对2019年11月28日的诊断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个月,对2021年11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起诉后后补,原告未提交当日的挂号就诊记录。经审核,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等综合予以考虑。
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8859.61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具体金额为58838.61元。
8.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年龄已到退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兆鼎建设向本院提交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1组,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金额已经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同时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意被告按照核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经审核,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商业用房建设项目(吾乐雅苑)工地上泥工作业时,发生双脚被水泥压伤的事故,于2019年11月15日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外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伤势经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
2020年1月6日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工伤,2021年6月29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经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核定金额为54818.12元,审核扣减金额为40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金额为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金额为64881.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金额为41721.75元。上述核定款项中,原告已收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共计119979.75元。
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兆鼎建设前期由案外人余文中向原告***垫付22000元。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81.63元。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881.63元,该款项已经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且已赔付,本院予以认定;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21.75元。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158元,该款项已经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为41721.75元,原告对此核定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0元。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46158元,后同意按照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的41721.75元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2周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2年,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认定;
4.停工留薪期工资353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工伤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工资收入的依据,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可按用人单位所载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损失计算依据,为70780元/12个月*6个月计35390元;
5.医疗费58838.6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58859.6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应为58838.61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该款项已经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且已赔付,本院予以认定;
7.护理费2713.3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666元,本院经审核,认为2713.34元较为合理;
8.交通费500元。
以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合计为:20432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理应按照相应的工伤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兆鼎建设垫付部分,及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兆鼎建设尚需赔偿原告金额为62345.5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2345.58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竞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范勤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