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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善情,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善娇,女,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豹雄,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
法定代表人:沈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晶,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善情、***、辛善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善情、***、辛善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兆鼎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总计925669.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38142元,医疗费2035.80元,工伤事故处理费:交通费7486元,住宿费2828元,殡葬费2400元,亲属误工补贴25597.4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用工主体单位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兆鼎公司与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威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因此,用工主体单位是天顺威公司。事实是:2019年4月,兆鼎公司承包了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4月26日以内部承包方式与吕其国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协议第八条约定:“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乙方(吕其国)招聘。.。.。.如因乙方与受雇人员之间就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兆鼎公司)承担。甲方有权事后全额追偿”。此承包协议至今有效。期间,兆鼎公司因公司资质“二级升一级”申报工作,为对付有关部门检查,掩盖非法转包行为,避免不良记录,要求吕其国找一家有用工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制造“公对公”假象。2021年6月20日,兆鼎公司让吕其国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天顺威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兆鼎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劳务实际分包给天顺威公司,天顺威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和民工招工,与工地民工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民工工资由兆鼎公司统一结算支付。民工辛华平是吕其国招用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应当认定用工主体单位是兆鼎公司。2.兆鼎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说明、考勤表、劳动关系证明是吕其国为了工伤理赔需要,要求兆鼎公司出具的”,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工伤事故发生后,吕其国作为兆鼎公司施工承包人,立即向“12333智询通”询问工伤申报程序,同时向兆鼎公司林经理等多位领导报告,要求在48小时内申报工伤认定,但是,兆鼎公司错误认为工伤事故会影响“二升一”资质申报工作,要求吕其国隐瞒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鉴于吕其国未在48小时内申报工伤事故事实,决定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兆鼎公司提供死者辛华平劳动关系证明。2020年1月7日,兆鼎公司如实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事故说明、考勤表三份书证,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又出尔反尔,不予配合,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转入本案之诉。3.赔偿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天顺威公司已对辛华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兆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事实是:2019年8月19日,民工辛华平在施工现场猝死后,上诉人立即向兆鼎公司主张赔偿。同年11月20日,双方在海曙区段塘街道丽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兆鼎公司利用上诉人来自贵州农村,文化素质低,不懂复杂的劳动关系的弱势地位,与吕其国通谋,由吕其国出面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吕其国无力按约赔偿,上诉人又将兆鼎公司、吕其国、天顺威公司一起诉至海曙法院,在兆鼎公司保证配合法院执行,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的许诺下,达成《民事调解书》,但兆鼎公司又耍赖,在配合执行10万元后,拒绝配合执行,而吕其国、天顺威公司因得知依法应当由兆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后,拒绝余款60万元的赔付。事实证明,兆鼎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通谋吕其国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第三人自愿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并不影响上诉人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显然不符合事实。三、建筑民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劳动者诉求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59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浙江省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辛华平与兆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但是,兆鼎公司自认辛华平系公司建筑民工的证明,真实合法,一审法院轻信兆鼎公司一面之词否定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辛华平在兆鼎公司承包的工地因工死亡事实,兆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违背扶弱济困公序良俗,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辛华平在案涉建筑工地死亡时,兆鼎公司与天顺威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签订。.。.。.***、***、辛善情、***、辛善娇应当向天顺威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认定证据不足,兆鼎公司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天顺威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与辛华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诸如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等。判决结果导致兆鼎公司逃避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吕其国、天顺威公司又认为他们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的是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不当剥夺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权,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兆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矛盾之处。1.辛华平与兆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申请在仲裁委员会已经被驳回。3.天顺威公司已经按照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要求赔偿已经造成重复诉讼。4.辛华平是因自身原因突发死亡猝死的,兆鼎公司无需进行赔偿。兆鼎公司不是辛华平的用人单位,天顺威公司已经承担了赔付义务,天顺威公司有用工资格,已经从天顺威公司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再向兆鼎公司主张工伤保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辛善情、***、辛善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兆鼎公司支付***、***、辛善情、***、辛善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38142元、医疗费2035.80元、工伤事故处理费交通费7486元、住宿费2828元、殡葬费2400元、亲属误工补贴25597.44元,总计92566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浙江天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兆鼎公司总承包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工程。2019年4月26日,兆鼎公司(甲方)与吕其国(乙方)签订《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把本公司承建的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工程由乙方风险承包施工。.。.。.承包性质: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期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开工至2019年10月26日。.。.。.施工人员管理: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乙方自行招聘,与甲方之间无实质性劳务劳动关系。如因乙方与受雇人员之间就劳动或者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有权事后全额追偿,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安全生产:因乙方及乙方受雇人员工作中产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对此承担了对外的责任,有权事后向乙方追偿。”2019年6月20日,兆鼎公司与天顺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兆鼎公司将涉案项目木工、泥工、架子工、钢筋工、水电工、安装工分包给天顺威公司(吕其国在该合同兆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吕道威系天顺威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吕其国与吕道威系父子关系)。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已参保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8月19日,辛华平在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时,突然倒地,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经抢救后于同日宣布死亡,***系死者辛华平妻子,***、辛善情、***、辛善娇系死者辛华平子女。2019年8月3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丽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辛善情、***、辛善娇与吕其国就辛华平在案涉工地死亡的赔偿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9年8月19日下午,受雇于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农民工辛华平,在宁波南门汽配市场顺德路工地施工作业中,突然倒地,丧失意识,公司随即将其送往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住宿费、丧葬费、家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2019年9月18日,吕其国出具《保证书》表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请***等子女对余下的赔偿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宽限到2019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签字表示同意。2019年10月17日,吕其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一家事故赔偿金伍拾伍万元,此款在2019年10月底之前支付叁拾伍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如此款在规定时间内未履约,承诺人以每天总额的百分之二利息惩罚。”后***、***、辛善情、***、辛善娇以吕其国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欠条》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其国支付余款55万元、违约金16.5万元,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辛善情、***、辛善娇申请追加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0日,***、***、辛善情、***、辛善娇与吕其国、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吕其国、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支付***、***、辛善情、***、辛善娇剩余赔偿金5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6000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二、若吕其国、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未付部分视为全部到期,并另需向***、***、辛善情、***、辛善娇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辛善情、***、辛善娇有权就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辛善情、***、辛善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辛善情、***、辛善娇于2021年2月28日向浙江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死者辛华平与兆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认为死者辛华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受雇于天顺威公司,且死亡赔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海曙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吕其国、天顺威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以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辛善情、***、辛善娇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20)浙0203民初8951号***、***、辛善情、***、辛善娇与吕其国、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辛善情、***、辛善娇系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欠条》约定的赔偿款支付义务、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支付主体为吕其国、天顺威公司,虽***、***、辛善情、***、辛善娇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但该调解协议均是基于该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所作出。本案中,***、***、辛善情、***、辛善娇要求兆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8951号一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其诉讼请求亦不存在否定前述民事调解书的情形,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二,兆鼎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辛善情、***、辛善娇对于自己的请求权基础始终无法明确,既提供了兆鼎公司盖章的事故说明、考勤表、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兆鼎公司为用工主体;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即使兆鼎公司与死者辛华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兆鼎公司与死者辛华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兆鼎公司对***、***、辛善情、***、辛善娇提交的事故说明、考勤表、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质证认为,均系吕其国为了工伤理赔需要,要求兆鼎公司出具的,对于该情况***、***、辛善情、***、辛善娇亦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核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辛善情、***、辛善娇代理人认可“是通过吕其国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兆鼎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辛善情、***、辛善娇要求与兆鼎公司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被浙江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双方当事人亦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辛华平与兆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兆鼎公司是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辛善情、***、辛善娇主张兆鼎公司已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吕其国,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后为掩盖非法转包行为,在已经开始实际施工后,又与天顺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兆鼎公司将承包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吕其国,兆鼎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兆鼎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天顺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天顺威公司具备劳务分包作业施工资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该是天顺威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辛华平在案涉建筑工地死亡时兆鼎公司与天顺威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已经签订,兆鼎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资格的天顺威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辛善情、***、辛善娇应向天顺威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另,在建筑工程领域伤亡的劳动者,既可依据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向各层转包、分包的个人及单位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又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但两种法律关系属于竞合法律关系,虽《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在(2020)浙0203民初8951号民事调解书中,吕其国、天顺威公司共同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剩余未付赔偿款承担支付义务,且基于吕其国与天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可以看出天顺威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认可的,故天顺威公司已承担对辛华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辛善情、***、辛善娇关于吕其国、天顺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第三人自愿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影响兆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辛善情、***、辛善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兆鼎公司要求驳回***、***、辛善情、***、辛善娇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辛善情、***、辛善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辛善情、***、辛善娇负担(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兆鼎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上诉人***、***、辛善情、***、辛善娇认为,辛华平与兆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兆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其国,兆鼎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辛华平与兆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辛善情、***、辛善娇于2021年2月28日向浙江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辛华平与兆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驳回***、***、辛善情、***、辛善娇的仲裁申请。***、***、辛善情、***、辛善娇对该仲裁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据此,辛华平与兆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与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19年6月20日,兆鼎公司与天顺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兆鼎公司将涉案项目木工、泥工、架子工、钢筋工、水电工、安装工分包给天顺威公司。辛华平受雇于天顺威公司,天顺威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据此,作为转分包关系中最近一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天顺威公司应对辛华平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辛善情、***、辛善娇已就辛华平死亡事件赔偿相关事宜,与吕其国、天顺威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天顺威公司实际上是以用人单位名义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并非劳动关系或者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在本案中,***、***、辛善情、***、辛善娇又要求兆鼎公司就辛华平死亡事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辛善情、***、辛善娇再次提出兆鼎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其国,兆鼎公司与天顺威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等主张,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善情、***、辛善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炜
审判员周娜
审判员樊瑞娟
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钱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