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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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4555号
原告:***,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辛善情,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辛善娇,女,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豹雄,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8853787T。
法定代表人:沈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晶,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善情、***、辛善娇与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豹雄,被告兆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许锦晶到庭参加诉讼。因事实不易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芸芸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豹雄、被告兆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善情、***、辛善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五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38142元、医疗费2035.80元、工伤事故处理费交通费7486元、住宿费2828元、殡葬费2400元、亲属误工补贴25597.44元,总计925669.2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死者辛华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同年4月16日,该委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21)21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9年4月,被告承包天德宁波市南门汽修市场项目的建筑施工业务,工程地址在宁波市顺德路南门汽修市场内。4月26日,被告与自然人吕其国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吕其国施工。吕其国无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月29日,被告向宁波市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施工期间,吕其国聘用民工辛华平。8月19日14时50分,辛华平在施工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时,突然倒地,工友立即将其送宁波第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8时26分宣布死亡,诊断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视同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
被告兆鼎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给了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威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分包作业施工资质,答辩人与天顺威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是合法有效的。2.死者辛华平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系天顺威公司,原告应当向天顺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死者辛华平是由天顺威公司招用的,具体的工资待遇也是与天顺威公司洽谈,答辩人从未参与。且死者辛华平工种为泥工,系天顺威公司劳务分包的承包范围,答辩人已经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天顺威公司,死者辛华平的赔偿义务理应由其承担。3.涉案赔偿事宜已处理。原告与天顺威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30日在段塘街道丽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并于2020年11月2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两次调解均是天顺威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且调解书也载明了辛华平受雇于天顺威公司的事实。段塘街道丽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调解书中载明的赔偿金额90万元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得出的,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了截止目前原告已经获赔金额约55万元,对于剩余未获赔部分已经向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4.本案中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应按照2018年计算,即工亡补助金39251×20=785020元,丧葬费75780÷2=3539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死者辛华平系天顺威公司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天顺威公司已经就死者辛华平的工伤赔偿事项达成调解,且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死者辛华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浙江天德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3.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兆鼎公司与吕其国之间存在非法转包;4.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兆鼎公司参保工伤保险;5.事故说明1份、考勤表1份、公安询问笔录2份、急诊病历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死者辛华平是在被告兆鼎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在工作时间、从事被告兆鼎公司建设工程相关的工作中猝死;6.医疗费发票8份,用于证明死者辛华平因抢救花费医疗费2035.80元;7.高速客运发票3份、加油凭证1份、机票截图2份,用于证明花费交通费7886元;8.住宿费收款收据4份,用于证明花费住宿费2828元;9.丧葬费付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花费丧葬费2400元;10.劳动关系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兆鼎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出具证明,认可辛华平系其建筑民工;11.证人吕其国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出具的补充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辛华平发生事故后,证人吕其国多次与被告兆鼎公司的负责人联系,也多次向12333咨询工伤申报事宜,但因被告兆鼎公司资质升级需要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赔付待遇,被告兆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2.海曙法院(2021)浙0203民初8723号案件中张文华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兆鼎公司与天顺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虚假合同,目的是为掩盖违法转包行为,避免不良记录,影响被告兆鼎公司的资质申报工作。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兆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证据5中的事故说明、考勤表各1份及证据10劳动关系证明1份,均是吕其国为了工伤理赔需要,要求被告兆鼎公司出具的,死者辛华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7、8三性均不认可,五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与住宿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证据11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吕其国的补充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由吕其国提供,吕其国在本案中系证人,但同时又是海曙法院(2020)浙0203民初895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承担付款义务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便根据其陈述内容,其多次联系被告申报工伤,被告要求其先承担赔偿,也是被告与吕其国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第2页张文华陈述“吕其国没有资质承包天德项目,必须是公对公,就挂靠在兆鼎名下承包”“没有对接过,兆鼎公司要求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出面,吕其国就让其儿子注册的公司出面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这个协议是在吕其国和我们签订协议之后”,以上内容均系张文华个人猜测并非事实,被告与天顺威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由总包方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农民工个人账户,是法律为保障农民工农资正常发放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简单以谁发工资谁就是用人单位加以定论。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1、2、3、4、5、9、10、11(通话记录)、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争议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证,证据6、7、8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最终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天顺威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兆鼎公司将案涉建筑公司劳务专业分包给天顺威公司,天顺威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死者辛华平不是被告兆鼎公司员工;2.《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欠条》各1份,用于证明死者辛华平的赔偿事项已与天顺威公司达成调解,吕其国系在出具欠条、保证书过程中债务加入;3.海曙法院(2020)浙0203民初895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与天顺威公司、吕其国达成调解。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案涉建筑工地实际开始施工后签订的虚假合同,吕其国与吕道威系父子关系,吕其国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以被告兆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吕道威系天顺威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且该《劳务分包合同》非死者辛华平与天顺威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类合同,不能证明死者辛华平系天顺威公司员工。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受雇于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农民辛华平”这一表述错误,死者亲属并不了解用工主体,无事实根据,该调解协议亦无天顺威公司盖章,不对天顺威公司发生效力,系人民调解员对建筑施工用工主体不熟悉所致,吕其国自愿加入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死者辛华平是天顺威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兆鼎公司不用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争议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证。
五原告为证明死者辛华平在被告兆鼎公司承包的公司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时猝死,死者辛华平系受吕其国雇佣,而吕其国不具有施工、用工资质的事实,申请吕其国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吕其国系海曙法院(2020)浙0203民初895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赔偿义务人,其出庭作证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将自己的赔偿义务转嫁给被告,证人证言中存在描述不实部分。死者辛华平是天顺威公司员工,吕其国是以天顺威公司的名义招聘的辛华平;被告已经将劳务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天顺威公司;证人吕其国提到,辛华平出事时,被告兆鼎公司正在办理资质升级,与本案并无关联,死者辛华平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猝死,并非安全事故,并不会对被告兆鼎公司的资质升级产生影响。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人吕其国关于辛华平死亡事故经过的陈述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证。
本院依职权出示海曙法院(2020)浙0203民初8951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1份、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参加诉讼通知书2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兆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浙江天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兆鼎公司总承包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工程。2019年4月26日,被告兆鼎公司(甲方)与吕其国(乙方)签订《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把本公司承建的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工程由乙方风险承包施工,……承包性质: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期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开工至2019年10月26日,……施工人员管理: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乙方自行招聘,与甲方之间无实质性劳务劳动关系。如因乙方与受雇人员之间就劳动或者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有权事后全额追偿,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安全生产:因乙方及乙方受雇人员工作中产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对此承担了对外的责任,有权事后向乙方追偿。”2019年6月20日,被告兆鼎公司与天顺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兆鼎公司将涉案项目木工、泥工、架子工、钢筋工、水电工、安装工分包给天顺威公司(吕其国在该合同被告兆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吕道威系天顺威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吕其国与吕道威系父子关系)。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已参保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8月19日,辛华平在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时,突然倒地,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经抢救后于同日宣布死亡,原告***系死者辛华平妻子,原告***、辛善情、***、辛善娇系死者辛华平子女。2019年8月3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丽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五原告与吕其国就辛华平在案涉工地死亡的赔偿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9年8月19日下午,受雇于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农民工辛华平,在宁波南门汽配市场顺德路工地施工作业中,突然倒地,丧失意识,公司随即将其送往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住宿费、丧葬费、家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2019年9月18日,吕其国出具《保证书》表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请***等子女对余下的赔偿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宽限到2019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签字表示同意。2019年10月17日,吕其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一家事故赔偿金伍拾伍万元,此款在2019年10月底之前支付叁拾伍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如此款在规定时间内未履约,承诺人以每天总额的百分之二利息惩罚。”后五原告以吕其国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欠条》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为由,向海曙法院起诉,诉请该院判令吕其国支付余款55万元、违约金16.5万元,该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五原告申请追加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该院依法通知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0日,五原告与吕其国、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吕其国、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辛善情、***、辛善娇剩余赔偿金5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6000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二、若被告吕其国、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未付部分视为全部到期,并另需向原告***、***、辛善情、***、辛善娇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辛善情、***、辛善娇有权就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辛善情、***、辛善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死者辛华平与被告兆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认为死者辛华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受雇于天顺威公司,且死亡赔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海曙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吕其国、天顺威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以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五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海曙法院审结的(2020)浙0203民初8951号原告***、***、辛善情、***、辛善娇与被告吕其国、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系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欠条》约定的赔偿款支付义务、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支付主体为吕其国、天顺威公司,虽五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但该调解协议均是基于该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所作出。本案中,五原告要求被告兆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海曙法院(2020)浙0203民初8951号一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其诉讼请求亦不存在否定前述民事调解书的情形,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五原告对于自己的请求权基础始终无法明确,既提供了被告兆鼎公司盖章的事故说明、考勤表、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兆鼎公司为用工主体;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即使被告兆鼎公司与死者辛华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被告兆鼎公司与死者辛华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事故说明、考勤表、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质证认为,均系吕其国为了工伤理赔需要,要求被告兆鼎公司出具的,对于该情况五原告亦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五原告代理人认可“是通过吕其国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五原告要求与被告兆鼎公司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被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双方当事人亦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死者辛华平与被告兆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兆鼎公司是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兆鼎公司已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吕其国,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后为掩盖非法转包行为,在已经开始实际施工后,又与天顺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兆鼎公司将承包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吕其国,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天顺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天顺威公司具备劳务分包作业施工资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该是天顺威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辛华平在案涉建筑工地死亡时被告兆鼎公司与天顺威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已经签订,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资格的天顺威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五原告应向天顺威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另,在建筑工程领域伤亡的劳动者,既可依据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向各层转包、分包的个人及单位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又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但两种法律关系属于竞合法律关系,虽《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在(2020)浙0203民初8951号民事调解书中,吕其国、天顺威公司共同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剩余未付赔偿款承担支付义务,且基于吕其国与天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可以看出天顺威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认可的,故天顺威公司已承担对辛华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五原告关于吕其国、天顺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第三人自愿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影响被告兆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辛善情、***、辛善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兆鼎公司要求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善情、***、辛善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辛善情、***、辛善娇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