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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285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天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苏家环城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049503X3。
法定代表人:周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8853787T。
法定代表人:沈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诉前调解,期间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被告兆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被告兆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并明确诉请:一、判令兆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3400元;二、判令天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天德公司为发包方,其将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发包给兆鼎公司,兆鼎公司又将该项目整体违法转包给***。2019年7月,***为该项目土方清运施工。2019年8月17日、9月1日,兆鼎公司、***在工程完工单上确认,按每车8方、900元一车的价格计算,调整后工程款合计153400元。现三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认为,其为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土方清运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天德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仅系实施部分土方清运工作的劳务人员,只能依据劳务关系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二、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无权直接向发包人天德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其对天德公司的诉请。
兆鼎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二、***诉请兆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兆鼎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合同从要约、履行到结算均是***和***两人进行,兆鼎公司从未参与;三、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尚欠金额应为82800元;四、案涉项目工程款尚在结算审计中,但工程款可覆盖本案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其承接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工程,期间要求***为涉案工程进行土方清运。对***已完成清运26车和66车无异议,每车按900元计付无异议。但其中一份证据中涉及的130000元款项有异议,该款包含了本案的66车清运费和***承担案涉工程桩基泥浆清运费,泥浆清运费应由***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7日,***在一份《工程完工单》中签名,该完工单记载:每车方量八方,单价900元,总车数66车。***另手写实际计算13万元不含税。并在落款处加盖兆鼎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9年9月1日,吕道威在一份《工程完工单》中下部确认签名,该完工单记载:每车方量八方,单价900元,总车数26车。另手书26车×900(元)=23400元。***在落款处加盖兆鼎公司技术专用章。
另查明:天德公司与兆鼎公司就案涉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施工签订《协议书》。2019年4月26日,兆鼎公司与***就该项目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工程完工单》《协议书》《项目承包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二、案涉130000元是否包含泥浆清运费。
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院认为:***安排***对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工程中土方进行清理、运输,双方按车次计价,***出具《工程完工单》确认结算,根据双方上述权利义务约定,结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双方间的合同内容不涉及工程建造、安装,不考量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亦非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案涉项目中的土方从该项目清除并运出,本院认定***和***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另至于合同相对方,***虽在《工程完工单》上加盖兆鼎公司技术专业章,但该专用章内已刻有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协议及经济往来的字样,且***亦认为***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对***以兆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130000元是否包含泥浆清运费。
对此,***认为该款仅为本案土方清运费,不包含因桩基产生的泥浆清运费,土方清运大概180余车,结算时予以让利,***确认总金额为130000元,为此提交了倒土票、《桩基承包合同》《泥浆外运结算单》拟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兆鼎公司认为,对倒土票、《桩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泥浆外运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倒土票和《泥浆外运结算单》无法证明案涉130000元不包含泥浆清运费。***认为对部分倒土票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完工单和倒土票的时间有冲突。
本院经审核***提供的证据后,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内容留后阐述。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30000元是否包含泥浆清运费的问题。《工程完工单》系双方间的结算依据,在其中已记载实际完工量的情况下,***再手书“实际计算13万元不含税”,该内容应认定为对前述内容的补充。***抗辩该金额包含桩基的泥浆清运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倒土票证实该金额系依据实际清运土方的车数结算所得。故对***抗辩130000元包含泥浆清运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与***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已完成土方清运,***应支付相应的运费。对***要求***依照《工程完工单》支付运费153400元(130000元+23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请兆鼎公司、天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5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尹晓艳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罗旖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