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

***、***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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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81民初5857号
原告:吴某,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辛某1,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辛某2,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辛某4,女,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豹雄,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8853787T。
法定代表人:沈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晶,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与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死者辛华平与被告在2019年4月29日至8月19日之间存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承包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位于海曙区顺德路南大门汽修市场内。4月29日,被告在宁波市社会保险机构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未申报用工人数,保险期间: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1日。2019年4月26日,建筑民工辛华平到上述公司打工,从事泥水工岗位,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关系。2019年8月19日,辛华平在工地浇灌混凝土时,突然倒地,经宁波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认为,被告系案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参与项目建设的所有从业人员均为被保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者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关系。
经审查,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曾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兆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殡葬费、亲属误工补贴等共计925669.24元,案号为(2021)浙0281民初4555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兆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浙江天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兆鼎公司总承包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工程。2019年4月26日,被告兆鼎公司(甲方)与吕其国(乙方)签订《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把本公司承建的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工程由乙方风险承包施工,……承包性质: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期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开工至2019年10月26日,……施工人员管理: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乙方自行招聘,与甲方之间无实质性劳务劳动关系。如因乙方与受雇人员之间就劳动或者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有权事后全额追偿,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安全生产:因乙方及乙方受雇人员工作中产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对此承担了对外的责任,有权事后向乙方追偿。”2019年6月20日,兆鼎公司与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兆鼎公司将涉案项目木工、泥工、架子工、钢筋工、水电工、安装工分包给天顺威公司(吕其国在该合同被告兆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吕道威系天顺威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吕其国与吕道威系父子关系)。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已参保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8月19日,辛华平在天德宁波市南大门汽修市场项目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时,突然倒地,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经抢救后于同日宣布死亡,吴某系死者辛华平妻子,辛某1、辛某2、***、辛某4系死者辛华平子女。2019年8月3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丽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与吕其国就辛华平在案涉工地死亡的赔偿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9年8月19日下午,受雇于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农民工辛华平,在宁波南门汽配市场顺德路工地施工作业中,突然倒地,丧失意识,公司随即将其送往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住宿费、丧葬费、家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2019年9月18日,吕其国出具《保证书》表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请吴某等人对余下的赔偿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宽限到2019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辛某1、***签字表示同意。2019年10月17日,吕其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一家事故赔偿金伍拾伍万元,此款在2019年10月底之前支付叁拾伍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如此款在规定时间内未履约,承诺人以每天总额的百分之二利息惩罚。”后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以吕其国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欠条》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为由,向海曙法院起诉,诉请该院判令吕其国支付余款55万元、违约金16.5万元,该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五原告申请追加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该院依法通知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0日,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与吕其国、天顺威公司、兆鼎公司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吕其国、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剩余赔偿金5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6000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二、若被告吕其国、宁波奉化天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未付部分视为全部到期,并另需向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有权就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于2021年2月28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死者辛华平与被告兆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认为死者辛华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受雇于天顺威公司,且死亡赔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海曙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吕其国、天顺威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以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由,驳回该仲裁申请。同时(2021)浙0281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死者辛华平与兆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兆鼎公司不是承担辛华平工亡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判决驳回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的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2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要求兆鼎公司就辛华平死亡事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审结的(2022)浙0281民初4555号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与被告浙江兆鼎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审理并判决,认定兆鼎公司并非承担辛华平死亡事件赔偿责任的用工主体,本案当事人与前诉相同,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提出的本案诉讼标的及请求虽与前诉文义表述不同,但前诉要求兆鼎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系基于兆鼎公司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用工主体而产生,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请实际为前案原告主张成立的前提,且已被前案否定,故本案诉请要求确认辛华平与兆鼎公司存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关系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属于重复起诉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的起诉。
原告吴某、辛某1、辛某2、***、辛某4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密锜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