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2民初2778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列,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谷琛,系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列、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自1982年8月17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9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工种为瓦工。2.被告为原告补办缺失档案。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企业改制期间原告的生活补助费。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2年8月在四平市建筑公司(后改名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工作,工种为力工,原告从1987年便从事瓦工工作,但原告档案无记载、缺失,1994年10月原告档案中记载工种为瓦工,原告一直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经查询因原告档案发现缺失部分审批表。另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原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应当享受国家关于国企的相关待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与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知情,是否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和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如不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另外档案并未丢失,被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企业改制期间原告的生活补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6月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更名为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6月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与四平市第三建公司合并,合并后定名为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1994年9月12日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注销营业执照,1997年8月经四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对四平市第三建公司进行股份制改组,成立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为股份制企业。1996年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系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属单位,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1999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1982年8月17日到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下属单位四平市建筑公司知青综合厂(1983年更名为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四平市就业服务局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原告1994年至2000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均记载原告工种为瓦工,1994年至1996年原告的单位为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1997年至2000年原告的单位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199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记载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四处担任瓦工工作。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2年8月17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9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工种为瓦工。2.被告为原告补办缺失档案。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企业改制期间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四劳人仲(2019)8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平市就业服务局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工资档案材料、四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3】14,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档案,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文件,证人***当庭证言及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证明自199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转制前的企业四平市第三建公司在劳动关系,从事工种为瓦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199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及转制前企业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从事瓦工工作。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