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梨树县十家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建新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21年8月30日,原告在工地上从上往下运送钢料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左腕关节脱位,后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1天,于2021年9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625.36元。出院后医生医嘱:继续治疗、定期换药、消毒、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雇来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是自身保护不利所致。公司与***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真实部分应当扣除。 被告***辩称,***有一定过错,工地每天开安全晨会,***对自身保护没有做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2*130吨锅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2021年7月13日,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彩钢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于2021年8月经人介绍到上述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21年8月30日,***在与其他两名工友共同从上向下顺檩条的过程中,因檩条太沉,下顺的太快,缠绕的绳索把手腕刮伤。并于当日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关节脱位,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347.36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可以进行康复训练,但无法精确计算***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予以保护。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274元;垫付护理费1740元,给付其他费用5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发票、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彩钢板安装合同(两份,分别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与***签订)、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微信来往(支付)明细截图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作为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雇佣劳务人员从事建筑安装作业。三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存在过错,因***、***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所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很难按要求保证施工者的人身安全,并按规定做好安全教育、防护工作,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医疗费以住院治疗实际发的费用为准13347.36元;护理费8987.4元(149.79元×60天);误工费按原告诉请标准及鉴定天数计算总额为22468.5元(149.79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鉴定费3200元;合计50603.2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614元(医疗费13274元、护理费1740元、其他费用5600元),还应给付29989.26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正规发票,故对其诉请给付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无法认定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发包人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及***均主张,其在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责任赔偿主体,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中双方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二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29989.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563元,由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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