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3971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西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0年12月份至198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通过国家招考全民工人计划在四平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劳动管理站报名全市组织考试择优录取后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1980年12月份到被告单位劳资处报到后被分配到被告第三施工队工作,身份是全民工人,工种是瓦工,(当时第三施工队支部书记是***),之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客运站工地、二0七工地、北二纬工地纺织厂工地、北山防空项目工地等工作至1989年12月31日。原告于1990年1月1日以后因工作调动至事业单位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工商企业公司工作。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表现优秀被列为非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对象,现有《非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和《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党委出具考察的证明材料》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份至1989年12月31日,另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名册》和《机关事业单位编内人员花名册》及中共四平市铁西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编制本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0年12月份。为此,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0年12月份至198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判决。 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公司现有人员回忆反应,原告于1980年至1989年的确在当时的国企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工作。二、原告诉我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是发生32年前。在此期间,原告未曾主张过权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所以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告诉,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我公司经多次改革过程已经不是国企,现身份是自然人持股的股份公司,已经不适合本案的主体。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20年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是自然人持股的股份公司,不适合本案主体。据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在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原告于1990年1月调入其他单位工作。1993年四平市第二建筑公司与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合并为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1996年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1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被告企业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在1987年在二建公司工作时非党积极份子培养考察登记表、1991年原二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四平市铁西区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2021年11月19日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自1980年12月份至1989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0年12月份至198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虽被告于1996年企业改制,但改制后的企业与之前是一个民事法律主体。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自1980年12月至198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智  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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