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3民初397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建新街104号。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原党委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5年7月开始在伊通县靠山公社九龙大队下乡,1979年7月回城经招工在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原下属企业预制板厂工作,原告在单位一直工作至2003年2月。另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1983年地市合并时更名为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6年改制,企业名称变更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恳请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1.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综合预制构件厂自1979年7月至2003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元;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原告1979年7月由政府统一招工安排在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预制板厂工作,事实上原告与该公司预制板厂形成劳动关系,合并改制后原告未与新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也未参加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从社保档案中没有记载)。因此原告诉讼被告主体存在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主体;二、原告1956年出生,按建筑行业规定,从事工人工作的女同志50岁退休,该人现已经66岁,如果按原告诉称按2003年2月起始计算至诉讼之日已经时过18年了,如果按我公司改制时间1997年从国企改制成股份公司算已经24年之久,原告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三、从我公司改制后名单中无有此人,原告诉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300元生活补助费,纯属无理告诉;四、原告究竟什么情况,答辩人无从考证,也无任何记载,达到退休年龄16年后,又以诉讼向企业或者国家伸手,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一是,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告诉错误;二是,原告与二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是,本案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虚拟第一被告,因为第一被告早在20年前已经不存在了。现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属地铁西区;五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16年要求答辩人与其存在无中生有的劳动关系,并给付3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告诉。因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无理告诉,维护答辩人及国家合法权益和利益。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信息、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四平市第三建筑公司综合预制构件厂于1979年成立,2005年因未年检被吊销,其主管部门为原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在1983年地市合并时名称变更为四平市第三建设公司后变更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四平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四平市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证明:***自1975年7月下乡在伊通县靠山公社九龙大队,1979年招工回城。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四平市社保局出具***档案,载明***姐姐***在市住建预制板厂工人,证明:***在市住建预制板厂工作,职业为工人。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六:四平市铁西区档案馆出具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1988年8月离婚时系四平市住宅公司工人。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我原是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综合预制构件厂(简称预制板厂),归属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是1979年7月到预制构件厂上班的,在1983年地市合并时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更名为四平市第三建设公司,1993年市第二建筑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合并,1996年企业改制变更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03年2月原告离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04年末公司改制她没有参与。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我原是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综合预制构件厂(简称预制板厂)工会干事,主管工会和后勤工作,归属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是1979年7月到预制构件厂上班的,在1983年地市合并时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更名为四平市第三建设公司,1993年市第二建筑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合并,1996年企业改制变更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03年2月原告离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04年末公司改制她没有参与。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5年7月开始在伊通县靠山公社九龙大队下乡,1979年7月回城经招工在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原下属企业预制板厂工作,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综合预制构件厂(简称预制板厂),归属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在1983年地市合并时四平市住宅建设公司更名为四平市第三建设公司,1993年市第二建筑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合并,1996年企业改制变更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03年2月原告离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另查,原告***承诺确认劳动关系后,办理社保所涉及的相关的费用不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信息、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四平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四平市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四平市社保局出具***档案、四平市铁西区档案馆出具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告***于1979年7月在三建公司工作,作为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由三建公司发放,并接受三建公司的管理,从事三建公司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且庭审中被告三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与三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具体期限方面,由于原告提供四平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四平市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1979年7月至2003年2月期间与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支持自1979年7月至200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补助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从1979年7月至2003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