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91民初1091号
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8534157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第二期欠款2450000元;2.二被告承担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6576元);3.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增资人,二被告系原告的股东。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原股东签署《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由机械公司向原告增资,增资前原告的所有负债及对外担保,由原告股东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2017年9月,原股东确认应偿还原告36151040.8元。后机械公司代偿了24039158.64元,原股东尚欠12111882.16元。原股东承诺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偿还不低于总额20%的款项,即2450000元,以五年为限。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首期款项,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8)浙0191民1039号判决。现第二期偿付款项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按时支付该期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机械公司作为增资人与志诚公司原股东***、***、**签订《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机械公司向志诚公司增资,志诚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28800000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45000000元,增资后机械公司、***、***、**认缴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36%、35.19%、22.81%、6%,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现金出资。对于增资前志诚公司的或有负债及对外担保,原股东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若因增资前遗留的问题造成增资后志诚公司经济损失的,将由原股东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机械公司完成了对志诚公司的增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9月5日,机械公司、志诚公司、***、***、**共同签订《债务清欠及股权调整协议》,约定各方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志诚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估值为61638868.29元,机械公司、***、***、**各占36%、35.19%、22.81%、6%。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需由志诚公司原股东承担的损失合计36151040.8元。由于原股东无力清偿上述款项,各方同意由机械公司代为清偿部分款项计24039158.64元,***、***、**同意以其志诚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计1755万元(股权估值为24039158.64元)转让给机械公司作为清偿措施,其中***转让出资额11335500元,***转让出资额3514500元,**转让出资额2700000元。转让后志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机械公司出资33750000元,***出资6750000元,***出资45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75%、15%、10%。原股东以股权转让形式清偿机械公司的代偿款后,尚应承担对志诚公司的损失为12111882.16元,原股东承诺在每年3月31日前(2018年3月31日为首期)向志诚公司偿还不低于该款总额的20%即2450000元,以五年为限。如原股东未按时偿还,则***、***同意将其志诚公司每年的分红款、收回的“已全额计提的应收账款”、收到的“已代偿的担保款”以及其他款项自动用于偿付。协议签订后,机械公司代为清偿了24039158.64元,***、***、**也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清偿了代偿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余损失12111882.16元,原股东尚未偿还。
志诚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损失12111882.16元、库存损失1333421.69元,并支付平安银行利息462891.08元。本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24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志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欠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志诚公司提供的《增资协议》复印件、《债务清欠及股权调整协议》复印件、《(2018)浙019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77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增资协议》及《债务清欠及股权调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债务清欠及股权调整协议》,第二期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二期欠款24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9年4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第二期欠款24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3元,减半收取计13626.50元,由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568.50元,被告***、***负担13058元。原告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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