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3396号 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清欠协议》中剩余三期欠款计7211882.16元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年利率4.35%,从2019年6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06461.80元,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尚未履行的,按双倍计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代偿的平安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的462891.08元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年利率4.35%分别从每笔利息款代偿时间点开始分段计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为51592.14元,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尚未履行的,按双倍计息);3.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增资人,二被告系原告的股东。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原股东签署《**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由机械公司向原告增资,增资前原告的所有负债及对外担保,由原告股东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2017年9月,原股东确认应偿还原告36151040.8元。后机械公司代偿了24039158.64元,原股东尚欠12111882.16元。原股***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偿还不低于总额20%的款项,即2450000元,以五年为限。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前两期款项,原告已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8)浙0191民初1039号判决、(2019)浙0191民初1091号判决。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理框架协议》,约定后三期均构成预期违约,剩余三期均视为到期。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清偿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机械公司作为增资人与**公司原股东***、***、**签订《**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机械公司向**公司增资,**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28800000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45000000元,增资后机械公司、***、***、**认缴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36%、35.19%、22.81%、6%,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现金出资。对于增资前**公司的或有负债及对外担保,原股***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若因增资前遗留的问题造成增资后**公司经济损失的,将由原股东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机械公司完成了对**公司的增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9月5日,机械公司、**公司、***、***、**共同签订《债务清欠及股权调整协议》,约定各方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估值为61638868.29元,机械公司、***、***、**各占36%、35.19%、22.81%、6%。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需由**公司原股东承担的损失合计36151040.8元。由于原股东无力清偿上述款项,各方同意由机械公司代为清偿部分款项计24039158.64元,***、***、**同意以其**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计1755万元(股权估值为24039158.64元)转让给机械公司作为清偿措施,其中***转让出资额11335500元,***转让出资额3514500元,**转让出资额2700000元。转让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机械公司出资33750000元,***出资6750000元,***出资45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75%、15%、10%。原股东以股权转让形式清偿机械公司的代偿款后,尚应承担对**公司的损失为12111882.16元,原股***在每年3月31日前(2018年3月31日为首期)向**公司偿还不低于该款总额的20%即2450000元,以五年为限。如原股东未按时偿还,则***、***同意将其**公司每年的分红款、收回的“已全额计提的应收账款”、收到的“已代偿的担保款”以及其他款项自动用于偿付。协议签订后,机械公司代为清偿了24039158.64元,***、***、**也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清偿了代偿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余损失12111882.16元,原股东尚未偿还。 **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损失12111882.16元、库存损失1333421.69元,并支付平安银行利息462891.08元。本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24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二期欠款24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第二期欠款24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6月16日,**公司与***、***签订《债务清理框架协议》,约定平安银行贷款利息462891.08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35%,从平安银行贷款利息实际发生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参见(2018)浙0191民初1039号案件诉讼中的利息计算清单)。《清欠协议》中约定分期付款的已到期第一期、第二期均未履约,已构成预期违约,本协议签订日剩余未清偿的均视为到期,如之前确定的到期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承诺目前可以用于清偿欠款的资产大致如下(含被查封部分):1.同意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售,处置价约1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用于清偿欠款;2.将近期可获得的杭州显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红款约计229万元,用于清偿欠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到账。***、***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有任何一期不能如期实现的,**公司有权全额主张所有欠款及全额利息并强制执行,且不影响原已启动执行程序继续执行。 嗣后,二被告未按《债务清理框架协议》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债务清欠及股权调整协议》复印件、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2018)浙019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7737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9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清理框架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清欠及股权调整协议》及《债务清理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债务清理框架协议》,剩余未清偿的债务均视为到期,二被告未按照承诺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三期欠款7211882.16元及利息损失、代偿平安银行贷款利息462891.08元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剩余三期欠款7211882.1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6日起以721188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代偿的平安银行贷款利息462891.0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为51592.14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以46289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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