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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新世纪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2#楼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新世纪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7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对于经过生效裁决的案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于2019年3月1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发放的工资,该仲裁委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9月24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受理,***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审认定***2018年10月7日向新世纪公司主张过工资,缺乏证据证明。2018年10月7日,***的父亲向新世纪公司请求工程结算款,未提及拖欠的工资,且庭审中***称其未向新世纪公司提出拖欠工资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与其在一审、二审时的主张基本一致,原一、二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综上,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新世纪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