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22民初391号
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泯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景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玺,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选,系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新公司)与被告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公司)、第三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泯勋、被告鑫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玺、冯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景锋、第三人湖南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7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射洪县中央景峰购物中心项目环氧树脂地坪及交通安全实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环氧树脂地坪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对工程量收方,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463797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收余下欠款未果,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鑫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对中央景峰购物中心项目环氧树脂地坪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报价过高,其工程款应在20万元左右。
第三人湖南泰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湖南泰山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本院依职权收集被告及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表、对冯云选、蒲某某、任立玺的询问笔录、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射洪县中央景峰购物中心项目环氧树脂地坪及交通安全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未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证明工程价款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射洪县中央景峰环氧树脂地坪结算》系复印件,且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对原告证明工程款为463797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射洪县中央景峰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完工验收收方报告》、《工程量收方单》、《射洪县中央景峰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决算表》、《射洪县中央景峰地下停车场公安设施预算清单》、催款函,结合本院依职权收集对冯云选、蒲某某的询问笔录,均仅能证明原告方的工程量,对原告证明工程价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结合《关于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法定资质,鉴定材料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原告是按第三种报价进行操作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原告威新公司向被告鑫一公司递交了《射洪县中央景峰购物中心项目环氧树脂地坪及交通安全实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中央景峰购物中心项目环氧树脂地坪及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工程地点;工程面积约5000平方米;施工类型:环氧树脂砂浆地坪;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造价(暂定)约520378元(说明:本工程实际造价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合同总工期为30天”。2015年5月13日,鑫一公司总经理冯云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写明:“本工程属乙方施工属实,建议单价按目前施工期市场中等价格结算.冯云选2015.5.13”。2014年12月10日,被告鑫一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南泰山公司为第三人。本院根据原告威新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射洪县中央景峰购物中心项目环氧树脂地坪及交通安全实施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该公司按09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初稿的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488670.99元。被告鑫一公司对鉴定适用09定额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5日,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异议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异议人对我公司提出该纠纷案中的环氧树脂地面未按市场价计算,本工程无合同价,所以按(09)清单组价确认,我公司按(09)定额组价确认,符合施工期间市场平均价格”。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鉴定价格计算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原告威新公司承建射洪县中央景峰购物中心项目环氧树脂地坪工程,被告鑫一公司下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488670.99元,品迭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鑫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8670.99元,被告鑫一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威新公司要求被告鑫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670.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元,由被告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娟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