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22民初511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许高山,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圣村宫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7891204U。
法定代表人:郑智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许高山与被告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许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转让费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将其以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业主为仙游县盖尾镇东井宫村委会的“盖尾镇濑榜公路东井宫路段改造工程”以50万元转让给二原告施工,为此在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仙游县盖尾镇东井宫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列为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转让费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指定的财务人员陈丽敏账户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他人施工是无效的,且因仙游县盖尾镇东井宫村委会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及解决征地问题,工程也做不下去,故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立即退还给原告转让费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许高山提交的民事诉状来看,诉讼请求为“判令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转让费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中只出现“二原告”,未写明“原告”、“二原告”分别指谁,请求的转让费退还给谁,也未体现***、***、许高山与本案有何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经本院向***、***、许高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其拒绝对诉状进行修改。故***、***、许高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高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奇伟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郑晓琳
书 记 员 吴琳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