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高山,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圣村宫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7891204U。

法定代表人:郑智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许高山因与被上诉人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5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许高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5117号民事裁定,指令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拒绝对诉状修改的事实,原审是要求撤回对被上诉人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而遭拒绝。二、***、***、许高山与本案有何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在诉状中不但有体现,且已陈述清楚。三、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虽然没有将原告的名字都写上,但是诉状中原告的身份都已写明,故并非是未写明“原告”和“请求转让费退还给谁”,更不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原审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以50万元转让给二原告施工...”,中的“二"应为“三”,这是明显的笔误,并非是指代不清。五、如上,不存在诉状"未体现”、“未写明”、“指代不明”的事实。假设存在,这些“未写明”、“指代不明"、“末体现”的事实,也完全可以通过庭审得以查明,原审在尚未开庭审理就认定为起诉不符合条件,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许高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退还给***、***、许高山转让费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许高山提交的民事诉状来看,诉讼请求为“判令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转让费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中只出现“二原告”,未写明“原告”、“二原告”分别指谁,请求的转让费退还给谁,也未体现***、***、许高山与本案有何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经本院向***、***、许高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其拒绝对诉状进行修改。故***、***、许高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高山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许高山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本案三原审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三原审原告主体信息具体明确,原审认为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中的“原告”及事实和理由中“二原告”指向不明不由,结合起诉状上下文来看,本案诉求中虽写“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转让费50万元”,但诉状中已列明原告主体信息,并不影响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主体的理解,并不存在原告指向不明,且即使事实和理由中的“二原告”指向不明,也可以通过庭审审查予以明确。同时,***、***、许高山作为原审原告向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转让款,***、***、许高山作为权利主张主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以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51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林容萍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