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303民初4***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劲达,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宫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120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卫生院,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3488706022H。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无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应视为放弃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周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