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4543号
原告:刘义山,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秋芦镇崇圣村宫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7891204U。(以下简称西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智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刘义山与被告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被告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泰公司支付给刘义山拖欠的工程款934589.64元(庭审时变更为834589.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西泰公司支付给刘义山工程奖励金51876.55元。事实与理由: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将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乐屿新城片区36#-38#楼(样板房)工程发包给西泰公司进行施工。约定计划工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1100万元;款项在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14天内支付,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14天内支付,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当日,刘义山与西泰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刘义山进行施工,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造价的4%;如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量增减而发生工程造价变化,工程管理费按实际结算价进行收取;顺利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西泰公司按工程结算金额的0.5%给予刘义山奖励。合同签订后,刘义山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4日,经莆田市财政局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10375309元。2017年12月6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滨海公司向西泰公司支付了保修金518766元。至此滨海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西泰公司,但西泰公司经催讨拒付。
西泰公司辩称,1、刘义山与西泰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2、根据西泰公司内部核算,西泰公司尚未支付给刘义山的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抵偿依约应当由刘义山负担的工程管理费、税费、建造师及技术人员的报酬等。请求驳回刘义山的诉讼请求。
刘义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滨海公司与西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滨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西泰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西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西泰公司与刘义山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西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义山进行施工,约定刘义山按合同造价(按实结算)4%向西泰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以及若案涉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西泰公司按结算金额0.5%给予刘义山奖励的事实。
经质证,西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管理费、税费、建造师及技术人员补贴费用等应由刘义山负担,且西泰公司与刘义山尚未进行结算。
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乐屿新城片区36#-38#(样板房)工程结算审核结论通知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财政评审造价为10375309元的事实。
经质证,西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滨海公司已将包括保修金、履约保证金等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0375309元支付给西泰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西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西泰公司仅支付刘义山工程款9125707元的事实。
经质证,西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10525707元。
西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义山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刘义山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西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滨海公司与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将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乐屿新城片区36#-38#楼(样板房)工程发包给西泰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1100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主体结构工程禁止分包。
当日,西泰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刘义山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义山以独资形式承担案涉工程施工任务,自负盈亏;工程管理费按合同造价的4%计算,如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量增减而发生工程造价变化,刘义山缴纳的工程管理费按实际结算造价进行收取,多还少补;若刘义山承包案涉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顺利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西泰公司按工程结算金额的0.5%给予刘义山奖励;刘义山还应负担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以及建造师或其他人员的报酬。
合同签订后,刘义山组织对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5日,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0375309元。截止2017年12月6日,滨海公司向西泰公司支付了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在刘义山施工过程中,西泰公司陆续支付给刘义山工程款共计9325707元。后经刘义山催讨,因西泰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致讼。另查明,自刘义山组织施工起至2014年12月初,西泰公司均通过案外人邱玉堂的账户向刘义山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与西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主体结构工程禁止分包。现西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刘义山进行施工的行为违法,西泰公司与刘义山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由于刘义山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西泰公司应当向刘义山支付相应的款项。
刘义山主张邱玉堂于2014年8月28日向其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于自刘义山组织施工起至2014年12月初,西泰公司均通过案外人邱玉堂的账户向刘义山支付工程款。在刘义山无法举证证明2014年8月28日邱玉堂向其支付的20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为该20万元亦为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西泰公司主张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抵扣依约应由刘义山负担的税费等。即使刘义山系实际施工人、负税人,西泰公司作为纳税人应依法纳税。在西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税款及税款数额的情况下,西泰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税款缺乏事实依据。同理,西泰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建造师及其他技术人员报酬,不予支持。抵扣刘义山应负担的工程管理费后,西泰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10375309元×(1-4%)-9325707元=634589.64元支付给刘义山。刘义山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应以刘义山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刘义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参照刘义山与西泰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由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工程结算审核,西泰公司应支付给刘义山奖励金10375309元×0.5%=51876.5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55723,10)?)、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义山工程款634589.64元,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二、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义山奖励金5187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5元,减半收取6332.5元,由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32.5元,刘义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