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971号
原告:***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经济开发区产城新区浮山路以东、八岭湖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2NT7J188。
法定代表人:吴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芹,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力天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784746。
法定代表人:徐全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亿公司”)诉被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助旭,被告东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金、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立公司立即赔偿其工程维修价款3126025.14元(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东立公司赔偿其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由东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誉亿公司与东立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东立公司承建誉亿公司的制造车间、厂房、机房、综合楼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2930万元,工程的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工程款由东立公司按施工计划表及实际施工进度逐月编制工程量清单,报誉亿公司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审核确定金的已完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誉亿公司依约将工程交由东立公司施工,但东立公司接手工程后进度缓慢、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劣,根本没编制可行的施工计划,直至2019年12月23日,在誉亿公司反复催告并代为完善、另行施工的情况下,工程才勉强施工完毕,并办理了初步竣工验收手续。至此,誉亿公司已经垫付了东立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清单内的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施工费用1150158.525元,且东立公司施工的工期已经延误长达近16个月。工程施工期间以交付使用后,因东立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发生大面积漏水、渗水、墙面霉变,发生多处严重塌陷,誉亿公司多次要求东立公司予以维修,但东立公司一直置之不理。经现场确认并经初步核算,誉亿公司认为因东立公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将高达312余万元。誉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东立公司理应按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并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东立公司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工程质量发生问题且拒绝进行维修,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行为给誉亿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东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施工单位仅对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誉亿公司起诉的是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质量整改、返工所需要的费用,并非保修范围内因质量缺陷所需的保修费用,也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不相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质量缺陷期是12个月,现工程竣工并且已实际使用至今,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期,东立公司不再具有保修义务。在质量缺陷期内,东立公司已按照誉亿公司的要求对工程的漏水等质量缺陷进行了维修,东立公司已承担保修责任。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于东立公司,东立公司不应承担工程延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9日、誉亿公司际使用工程的日期是2018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5月31日,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着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的情形,施工单位均可以顺延工期,另外,部分工程是由业主直接发包或者指定分包的,分包的工程影响了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誉亿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和结算款也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誉亿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誉亿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誉亿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新扩区××路××路东北角的“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监测与预警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东立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内容,1#制造车间、1#厂房、2#厂房、机房、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单体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不含二次设计、室外道路倒排及电梯内容,其中机房装饰部分楼1,防静电架空活动地板楼面250高抗静电活动地板改为8-10厚地砖300×300,内墙4穿孔石膏吸声墙面改为白色乳胶漆饰面;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930万元,结算价格形式系工程结算总价=合同价+变更增减价款(包括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材料调差+政策性调整;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双方对工期延误的情形,以及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同时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1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竣工时间,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监测与预警系统1#厂房、2#厂房、1#制造车间于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综合楼、机房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另外,在(2020)皖1182民初3618号案件中,誉亿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开始投入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一)东立公司对誉亿公司是否负有工程返修义务。案涉工程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均有约定,案涉工程部分于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剩余部分工程于2019年12月份竣工验收,东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其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对东立公司要求誉亿公司承担工程返修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东立公司要求誉亿公司是否承担工程延误损失的问题,包括工程是否延误、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等问题。誉亿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是240天,计划2017年12月28日开工,2018年8月28日竣工。同时,合同约定实际开工日期应当符合合同中“开工通知”的约定符合开工条件,包括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东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3月9日,对东立公司提出从实际开工之日计算工期的诉讼意见予以采纳。誉亿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延误情形、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延误可能是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也可能是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东立公司只应对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东立公司提出因誉亿公司变更签证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并提供部分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意见予以采纳,誉亿公司单纯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张延误工期期限、损失缺乏合理性。誉亿公司明确工期延误损失具体指工程房屋租金,但未提供租赁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明租赁房屋的数量、单价、租赁期限等基本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对誉亿公司要求鉴定租金标准的申请不予准许。誉亿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期限不合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赁费用的实际产生,对该公司要求东立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2元,减半收取23841元,由原告***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