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3618号
原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力天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784746。
法定代表人:徐全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经济开发区产城新区浮山路以东、八岭湖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T7U18R。
法定代表人:吴佳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芹,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与被告***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余长金,被告誉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11921.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8440元(其中以631192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为40746元;以631192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违约金为497694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1192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2.判决原告对案涉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检测与预警系统项目1#制造车间、1#厂房、2#厂房、机房、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监测与预警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制造车间、1#厂房、2#厂房、机房、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单体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不含二次设计、室外道路倒排及电梯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9300000元,结算价格为工程结算总价=合同价+变更增减价款(包含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材料调差+政策性调整。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每月计算工程量,并按照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总包合同之外的玻璃幕墙等二次设计内容签订建设工程石材幕墙等增补协议,约定***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监测与预警系统项目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价4386649.16元,幕墙工程造价增补差价暂定为1750805.75元。报价为暂定价,具体金额以后期结算审计金额为准。原告按照***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监测与预警系统项目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合同价款的8%收取总包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已经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过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3139988.78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被告及监理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审核确认。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828523.5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诉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誉亿公司辩称:1.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报告中确定价格为准,工程总造价为30457040.06元,原告今天在变更诉请中提出的外墙保温、卫生间吊顶等问题系原告擅自变更,不应支付价款,另外原告施工的外墙已出现大面积裂缝和脱落,需要重新施工,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2.被告已付工程款25305000元,垫付款735061.42元,请法庭依法核实;3.被告暂未付清全款有合法事由,因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违约在先,且双方就工程款的决算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证明原告的决算报价过高,是造成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因,决算延迟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请求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是保修金,保修金应在一年之后付清,根据合同约定的原意,此一年后应指决算后一年之内,所以目前尚不满足支付保修金的条件;4.本案鉴定费用系原告虚报决算造价造成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施工的工期延误达一年以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发现大面积的质量问题,经被告反复催促,其拒绝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应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监测与预警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制造车间、1#厂房、2#厂房、机房、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单体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不含二次设计、室外道路倒排及电梯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9300000元,结算价格形式为工程结算总价=合同价+变更增减价款(包含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材料调差+政策性调整。付款周期:每月计算工程量,并按照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总包合同之外的玻璃幕墙等二次设计内容签订建设工程石材幕墙等增补协议,约定***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监测与预警系统项目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价4386649.16元,幕墙工程造价增补差价暂定为1750805.75元。报价为暂定价,具体金额以后期结算审计金额为准。原告按照***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监测与预警系统项目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合同价款的8%收取总包服务费。1#制造车间、1#厂房、2#厂房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机房、综合楼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后投入使用。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中,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21年2月作出征求意见稿,我院将其送达原被告,并将原被告的异议书提交鉴定机构。2021年3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确定造价合计人民币30457040.06元;工程不确定造价合计为人民币787432.55元,分别为:1.钢结构变更,金额35720元。列为不确定造价的原因为:鉴定资料中2017年12月GH-LA17016修改通知单,没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资料存在不确定性;2.外幕墙造价(暂定合同价与按图计量的价差),金额278431元。列为不确定造价的原因为:因《建设工程石材幕墙等增补协议》无工程造价计价方法的约定,合同价与按图计量时外幕墙造价差价为278431元,此部分金额可能与实际支付的分包工程金额存在差异;3.外幕墙配合费(暂定合同价与按图计量的价差),金额22274.48元。列为不确定造价的原因为:因《建设工程石材幕墙等增补协议》无工程造价计价方法的约定,以合同价与按图计量时外幕墙造价差价为计算基数的总包服务费为22274.48元,此部分计算基数“分包工程价款”可能与实际支付的分包工程金额存在差异;4.1#制造车间水电改造变更工程联系单,金额为6267.81元。列为不确定造价的原因为:联系单上仅有原告盖章;5.合同内漏项,金额为444739.26元。列为不确定造价的原因为:原告所列出的合同内漏项内容均是投标总价明细中已列项目,工程量也与投标总价明细中工程数量相同个,在投标总价明细中这些项目未填写价格。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在报价清单中已经列明了施工内容,但报价为0,应视为原告在投标报价时做出的优惠。被告支付鉴定费30万元。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方俊文出庭接受质询。方俊文在法庭上回答了当事人的发问,方俊文没有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情形。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付款明细及凭证、建设单位垫付工程款明细及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注:含代付款项735061.42元、代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26047676.42元。垫付工程款明细载明的款项有:第一项李家俊经手的92676.42元,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代付的人工费73900元、1万元、16100元,第五项垫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第六项玻璃幕墙材料款及劳务工资30万元,以及代付明光市第三自来水厂水费12385元、幕墙工程材料款2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庭后核实,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我方认可收取的工程价款是25005000元。后原告在本案以后的庭审中没有向法庭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于垫付工程款明细表第一项李家俊经手的92676.42元,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代付的人工费73900元、1万元、16100元予以认可,但同时称该部分款项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原告称第五项农民工资40万元是否列入了已付款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庭后包括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均未对此款提出异议。原告对垫付工程款明细载明的其余款项:玻璃幕墙材料款及劳务工资30万元、幕墙工程材料款23万元均不予认可。方俊文出庭证实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造价不包含该部分。被告当庭提交明光市第三自来水厂证明、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能够反映应由原告缴纳的水费12385元,由被告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投入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鉴定程序系依被告申请依法启动,原告也未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及鉴定的进行提出过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中,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方俊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没有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情形,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对鉴定费30万元予以确认。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对于鉴定费30万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定鉴定费30万元,由原告负担5万元,被告负担2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工程不确定造价1.钢结构变更金额35720元。列为不确定造价的原因为:鉴定资料中2017年12月GH-LA17016修改通知单,没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资料存在不确定性。因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修改通知单没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并不完全是原告的责任,确定该35720计入工程造价。外幕墙造价金额278431元及外幕墙配合费金额22274.48元,均是鉴定机构按实际施工图计量而来,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制造车间水电改造变更工程联系单金额6267.81元,因联系单上仅有原告单方盖章,认定该款项不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合同内漏项金额444739.26元,对应的工程项目在投标清单中均有载明,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如果不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允,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原告在投标报价时做出的优惠,被告未能对此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连同鉴定意见书中工程确定造价30457040.06元,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1238204.8元。
被告陈述的已付原告工程款26047676.42元,由两部分组成,即:原告收到的款项以及被告制作的垫付工程款明细载明的款项(被告陈述的代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也记载于垫付工程款明细中),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庭后核实,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后原告在本案以后的审理中没有向法庭对被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关于付款数额的争议存在于被告制作的垫付工程款明细载明的款项。原告对于垫付工程款明细第一项李家俊经手的92676.42元,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代付的人工费73900元、1万元、16100元予以认可,原告称第五项农民工资40万元是否列入了已付款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庭后包括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均未对此款提出异议,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属实。被告主张为原告代付水费1238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予以采信。
垫付工程款明细载明的玻璃幕墙材料款及劳务工资30万元、幕墙工程材料款23万元,方俊文出庭证实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造价不包含该部分,该两笔款项不能计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从被告陈述的已付原告工程款26047676.42元中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517676.42元。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31238204.8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5517676.4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20528.38元。
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31238204.8元,5%质保金为1561910.24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720528.38元,扣除质保金1561910.24元,下余为4158618.14元。案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本案1年质保期至2020年12月23日即已届满,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下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后投入使用,认定被告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具体利息损失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对案涉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检测与预警系统项目1#制造车间、1#厂房、2#厂房、机房、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20528.3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计息本金4158618.14元,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计息本金5720528.38元,自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同时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原告同时给付被告鉴定费5万元;
二、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案涉高速铁路路基沉降远程检测与预警系统项目1#制造车间、1#厂房、2#厂房、机房、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36.39元,由原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守军
人民陪审员 马 海
人民陪审员 许光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凌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