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230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锐,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锐,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荚兵,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全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迎迎,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荚兵、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锐,被告东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迎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荚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52493元【归还保证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47493元(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0%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利息为47493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30749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55000元,计25249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介绍劳务和水电工程为由,要求两原告共计缴纳了260000元保证金。被告事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记载“今有王仲伦班组(劳务及水电),因工程履约金不能到位,经协商将此班组解除合约,共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保证金小票)此款转到***帐号及***帐号,此据作废,此据借据为同等效应。”之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却一再敷衍,拒不退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立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荚兵私刻假章,以我公司名义盖章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荚兵以被告二项目部名义与两原告所签订的钢木瓦包清工合同书,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合同上所盖的章是荚兵私刻的假章,我公司的真章,下方印有本章仅作工程内部联系使用,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或结算等。而且在2018年荚兵已经以同样的手段,以我公司名义与王爱民签订了水电班组承包协议,最终也是在贵院审理终结,结果也是驳回了原告对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荚兵非我公司员工,且并无我公司授权,为达到其欺骗骗取钱财的目的,私刻假章,屡次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荚兵与两原告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荚兵收取项目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荚兵与两原告签订的钢木瓦包清工合同书,该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没有涉及到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效力不及于答辩人,故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合,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荚兵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荚兵以东立建设公司江苏双沟金旺达中心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钢、木、瓦包清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金旺达中心广场2期,分包方式钢、木、瓦工包清工。荚兵在该合同上加盖圆形的资料专用章。2017年7月19日,荚兵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有***班组(劳务及水电)因工程履约金不能到位,经协商将此班组解除合约,共计260000元整(保证金小票),此款转到***账号及***账号,此据作废,此据借据为同等效应”。之后,荚兵返还保证金55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委托其女儿席莉莉及其同事张永美向荚兵指定的案外人韦俊荣转账支付210000元保证金,***、***称另外50000元保证金系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至江苏金旺达置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说明》、《钢、木、瓦包清工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原、被告聊天记录打印件、POS机刷卡单、收条、收据,被告东立建设公司提交的(2018)皖01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资料专用章副本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荚兵与***、***签订的《钢、木、瓦包清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向荚兵支付保证金260000元,后被告荚兵向两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合同无法履行并同意将保证金返还***、***,故本院对于***、***请求荚兵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因***、***认可荚兵已经返还55000元,故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为205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本案合同系因荚兵原因不能履行,且荚兵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同意退还的说明,故荚兵应自2017年7月20日起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东立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荚兵在与***、***签订协议时使用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东立公司在庭审时不予认可。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荚兵系东立建设公司的派驻项目的负责人,***、***也并未将保证金支付至东立公司账户。综上,本院认为荚兵与***、***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东立公司,荚兵收取项目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请求东立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3.5元,由***、***负担543.5元,荚兵负担20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小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