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2号M-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桥,安徽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庆平,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及原审被告邓庆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宁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失当,致使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其一,2018年4月15日签署的对账单系在2017年8月26日邓庆平与金宁公司对账基础上形成的,仅是对案涉工程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可,并非其自身实际收取的数额;其二,2016年8月2日经宁国市住建委组织协调后,虽邓庆平离开了案涉项目部,但通过金宁公司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仍与邓庆平个人进行结算;其三,其与邓庆平系挂靠关系,仅就案涉工程代邓庆平向金宁公司收取资金并代为开具发票,对账单显示金宁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32502878.14元,低于工程鉴定造价34244848.6元;其四,其作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9375524.86元,远超工程鉴定造价,而能够确认的是邓庆平从其与金宁公司两方共计收取工程款已达35871142元。2.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其一,金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仅32502878.14元,未超过工程鉴定造价,其不是得利人;其二,金宁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收取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其三,其收取工程款时并不清楚价款将超鉴定造价,且已将资金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依法不承担返还义务;其四,案涉工程利益均归属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邓庆平,工程盈亏应由邓庆平自负,一审判决由其与邓庆平共同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400000元质保金系金宁公司误转入其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已于当日转入指定托管账户,并未占用该款,依法不属于不当得利款项。
金宁公司辩称,1.生效判决查实其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7614246.14元,而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34244848.6元,对于超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2.其向实际施工人邓庆平支付工程款或以工程款抵房后均由正和公司开具发票,亦代表正和公司对其上述工程款支付方式予以认可。3.正和公司与邓庆平间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分配和处理与其无关,对超付的工程款应由正和公司和邓庆平共同返还。4.正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其向邓庆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不当得利部分系超付的工程款,该数额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正和公司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为由拒绝返还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庆平述称:1.一审中,其已提交充分证据对宣城中院(2018)皖18民初3号判决和安徽高院(2020)皖民终130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但一审法院未经查明即对两份判决书内容直接引用明显错误。2.根据对账明细显示,金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共4236064元,而其累计收到工程款仅22114089元,剩余工程款由正和公司占用至今未付,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
金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和公司和邓庆平返还超付工程款3369397.54元及利息暂计253406.8元(自2019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正和公司和邓庆平赔付因超工期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即其已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38610元及利息暂计175882.96元(自2019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6137297.3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正和公司和邓庆平承担。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金宁公司申请对第1项诉请予以变更,减少653748元,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715649.54元及利息。一审第二次庭审前,金宁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金宁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金宁景秀家园三期施工合同》,约定:金宁公司将金宁景秀家园三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正和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80天。同日,双方另行签订《金宁景秀家园三期施工补充协议》,对合同履行的具体事宜进一步明确。协议签订后,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口头约定将施工合同中的2#、3#、27#、28#楼、地下室及别墅工程转包给邓庆平施工。
2018年1月11日,邓庆平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金宁公司、正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案涉工程经安徽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34244848.6元。2020年10月3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正和公司确认收到36858942.14元……金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614246.14元……经邓庆平签字确认及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款项为36071124元(含范友兰抵房653748元)……工程施工期间,因邓庆平与正和公司、金宁公司之间产生矛盾。为推进工程建设,保证按期交房,避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2016年8月2日,宁国市住建委组织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此后,案涉工程的施工由正和公司负责管理,邓庆平离开项目部,工程施工尚未完成。邓庆平未再参与施工管理,后期工程款的结算均由正和公司与金宁公司进行交涉。”并认为“能够确认邓庆平认可的款项已超出工程鉴定造价”,判决驳回邓庆平的诉请。另,该判决认定邓庆平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正和公司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邓庆平施工,实质构成非法转包,邓庆平系实际施工人。邓庆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20)皖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金宁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邓庆平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正在审查,应慎重认定有关工程款项领取等事实,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其再审申请予以受理审查,一审法院对(2018)皖1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金宁公司申请对返还超付工程款减按2715649.54元计算,并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有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共同占用超付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首先,(2018)皖1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614246.14元,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4244848.6元,金宁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次,该判决书认定正和公司确认收到36858942.14元、经邓庆平签字确认及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款项为36071124元(含范友兰抵房653748元)。正和公司辩称其共支付37912690.14元(生效判决认定的36858942.14元,加上已委托宁国住建委退还给金宁公司的保证金400000元以及金宁公司支付邓庆平653748元),合计37912690.14元,但正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委托宁国市住建委退还金宁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另金宁公司是否支付邓庆平653748元与正和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正和公司的此节辩解未予采信;邓庆平辩称从金宁公司领取款只有4236064元,与(2018)皖1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自己对案涉款项的收支状况。最后,(2018)皖1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2日,宁国市住建委组织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此后,案涉工程的施工由正和公司负责管理,邓庆平离开项目部,工程施工尚未完成。邓庆平未再参与施工管理,后期工程款的结算均由正和公司与金宁公司进行交涉。”案涉工程系由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共同施工完成,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各自的施工份额,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不清,且正和公司明确表示其与邓庆平工程款支付事宜将另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共同占用金宁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对金宁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2715649.54元(37614246.14元-34244848.6元-6537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金宁公司诉请正和公司与邓庆平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判决时,即应知其受益无合法依据,然直至金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仍不返还,显为恶意,对金宁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应自金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正和公司与邓庆平辩称不应承担返还之责,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庆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715649.54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25元,由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庆平共同负担。
二审中,正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证如下:1.金宁公司总支付工程款36858942.14元和向邓庆平支付4336064元明细表及收付款凭证27页;2.正和公司总支出工程款39375524.86元明细表及附表13页;3.质保金支取申请表及退款授权委托书4页;4.金宁公司支付(抵付)正和公司及邓庆平案涉工程款明细表3页,拟证明:1.金宁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程款仅32502878.14元,向邓庆平支付工程款4336064元,向工人谢浩直接支付工资20000元;2.其代邓庆平实际支出工程款、工资合计39375524.86元;3.案涉400000元质保金由金宁公司转入其账户,但当天已转交建委指定账户,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已退至金宁公司;4.邓庆平是案涉工程抵房款收款人,正和公司未收取抵房款。金宁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和证据2均系正和公司单方制作汇总,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2.除案涉工程外正和公司还承建了4号楼和26号楼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工程款部分完全归于案涉工程,且施工方内部分配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3.对托管协议、保证金支取申请表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质保金交付责任在施工方,因正和公司资金困难,各方协商以预留工程款进行支付,正和公司完成交付质保金义务后即从中获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本公司制作的支付(抵付)正和公司及邓庆平案涉工程款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和公司对双方对账的36858942.14元工程款予以了确认,其工程款支付符合双方约定。邓庆平质证意见为:1.金宁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4236064元,其余款项均由金宁公司直接支付正和公司,正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2612615.6元,其并未获利;2.对正和公司支出21702181元之外工程款不予认可,且正和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汇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1和证据2系正和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金宁公司和邓庆平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纠纷性质予以审查。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宁国市住建委按约已向金宁公司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各方对一审认定金宁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点为正和公司是否应就金宁公司超付工程款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一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金宁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正和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应当就实际超付部分承担返还责任,理由如下:其一,(2018)皖18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614246.14元,判决生效后经各方协商,范友兰已将上述认定款项中653748元购房款直接支付金宁公司,现金宁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6960498.14元,而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34244848.6元,金宁公司确因超付工程款而受损。其二,2018年4月15日,金宁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与正和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当日正和公司已收工程款36353942.14元,庭审中正和公司认可在双方对账后金宁公司又向其转账485000元(包括400000元质保金和85000元材料款)及支付20000元工人工资,以上合计36858942.14元。其三,前述两项认定差额为101556元(涉及款项共两笔,包括迈特商混代扣款66556元、徐重亮工资35000元),该两笔支付在双方对账时虽未计入,但(2018)皖18民初3号案件庭审中邓庆平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其四,案涉工程系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共同施工完成,金宁公司存在向正和公司与邓庆平分别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虽双方施工份额不清、往来账目不清,但所收工程款累计确已超工程鉴定造价;鉴于上述差额款项确用于案涉工程,正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非法转包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受损人承担,且正和公司明确表示就其与邓庆平工程款支付纠纷将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本院确认案涉差额款项应当计入正和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范围。关于正和公司上诉称金宁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32502878.14元,其并未因此获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案涉400000元质保金系一审判决后由宁国市住建委退还金宁公司,一审关于实际返还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可在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综上,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5元,由上诉人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 潮
书 记 员  章奕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