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2号M-20。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西路6号(津园村)。
法定代表人:刘甫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一)案涉工程总造价款遗漏***的损失955183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594060元、项目办公费用113588元及交通费147535元。(二)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其应得工程款为13085942.6元(工程总造价款35200031.6元-已领工程款22114089元)。1.一审认定***收款数额错误,***实际领取工程款总计22114089元(4236064元+8416518元+9461507元)。首先,《金宁三期2、3、27、28号楼对账明细》载明的33206688元中的4236064元由***收取(汇款及现金785376元加9套商品房抵款3450688元)。其余款项28970624元由银行汇给正和公司,其中包含了正和公司自建的4号及26号楼工程款,并非均支付给***。***在明细表上签字是为促使金宁公司及时付款,而非认可收到33206688元工程款。其次,***从正和公司领款8416518元。除正和公司(包括王进)向***汇款共计8416518元有证据证明外,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汇款。最后,***确认以从四方账户通过发放农民工工资(包括材料款及代付工资等)抵工程款9461507元。2.二审判决将2017年8月26日后的2089132元、775304元房款及20万元保证金计入***实收工程款错误。2089132元款项已包含在***自认的已付农民工工资及建材款9461507元中。关于抵扣的775304元房款,房主已就原定用于抵偿的房屋向金宁公司缴纳房款653748元,只能抵扣121556元(775304元-653748元)。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未实际支付,应当扣减。案涉工程款未依约自银行账户支付,一审、二审法院未从银行调取正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正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各方对经鉴定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均无异议,该数额已包含***所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项目办公费用、交通费。(二)***已领取工程款35871142元,其中包括***在金宁公司和正和公司领取部分以及通过四方账户代付部分。(三)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对其收到33236688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2016年8月之后其未再参与施工,所有工资和材料款均由正和公司直接施工并支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在对账中也认可其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35871142元(不含2016年8月***退出施工后正和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驳回***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
关于***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案涉工程发包人金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发包人违约无合同依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管理人员工资594060元,项目办公费用113588元及交通费147535元)已实际发生,以及该损失因正和公司、金宁公司的原因所致。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主张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全部余欠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8月后离开项目部时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未完工程由正和公司负责管理,并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项。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在其自认领款数额之外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全部余款的主张。至于其所称并未收到33206688元工程款、2089132元已收款系重复计算、653748元房款及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自其已收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8月26日在《金宁三期2、3、27、28号楼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其收到款项33206688元,其提交的收款明细中载明,其收到2089132元款项发生于2017年8月26日之后,二审判决将二者相加作为***收到的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另外,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未计入***已收工程价款。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通过分析对账情况、2016年8月后***未直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及工程款项支付的情况,驳回***主张余欠工程款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超付工程款,***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