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3012号

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0559P。

法定代表人:刘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2号M-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59211407K。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与被告**、***、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搬离并返还原告所位于宁国市××期××幢××楼的商业用房;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非法占用商业用房给原告成的租金损失计759662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及其利息损失暂计57309.78元(自2017年5月1日以拖欠年租金178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为27593.6元;自2018年5月1日以拖欠年租金178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为19103.26元;自2019年5月1日以拖欠年租金178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为10612.92元,前述利息总计57309.78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租金及利息两项总计816971.7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宁景秀家园三期2幢系原告开发的公寓办公楼,建成后,**找到原告表示要购买2幢楼房的第五层商业房,面积共计761.52平方米,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但在原被告尚未就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相应书面协议之际,2016年5月1日被告便擅自对案涉商业用房进行实际的装修,装修完成后,2016年8月18日,**与***(两人系夫妻关系)将其共同经营的正和公司经营场所自行迁至金宁景秀家园三期2幢五层商业用房内至今,期间,双方针对购买或租赁该商业用房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或其它任何费用,就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综上,原告投资开发的金宁景秀家园三期2幢公寓办公楼系原告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与***在既没有购买也没有租赁的情形下,将其共同创办的正和公司擅自搬迁至该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构成对他人房产的非法侵占,应当立即腾退搬离并原物返还,同时还应当依法承担因非法占用给原告造成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诚望判令如诉之目的。

**、***、正和公司辩称,原告与正和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侵占;**、***不是适格主体,因为正和公司系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和正和公司对4号楼并没有结算,双方有口头约定,工程款与租金相互一并计算,原告起诉拖欠租金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宁国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协议,只是证明了正和公司于2016年5月开始装潢,8月18日投入办公使用,并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对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系非法占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正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宁景秀家园三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正和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正和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施工。2016年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导致停工,后在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下继续施工。在第三期2幢建好后,正和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对该2幢第五层761.5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潢,并于2016年8月18日,将正和公司的经营场所搬迁至该房屋,因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毕,被告除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外,未支付租金。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金宁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正和公司与邓庆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皖1881民初2857号,现该案因以双方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民初3号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关于双方工程款案件现在中止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其就买卖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装潢该办公楼并入住显然不符常理,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和工程款结算纠纷的事实,因该办公场所面积达700多平方米,被告不可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装潢并入驻,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协议上,协议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内容,该协议上有原被告签章,说明了原告知道被告占用的事实并予以同意,被告称系双方达成了以工程款抵租金的口头协议具有高度概然性,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尚未了结,故以工程款抵租金的条件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70元,由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成菊

人民陪审员  郭新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省金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商用房年租金评估价为178744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擅自占用案涉商用房事实;

5.物业管理协议、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占用案涉商用房事实;

6.不动产权属证一组,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二、被告**、***、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没有侵占事实;

2.企业信息一份、结算汇总表一组,证明物业公司的主要成员是刘甫军,与原告公司法人是同一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甫军对该房屋的占用系不诚信诉讼,4号楼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双方曾有口头约定,结算时房租一并结算。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