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屹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屹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执3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宁,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宿仲裁字第29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材料款3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仲裁费797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将仲裁费7975元支付给申请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拟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李辉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其长期不在住地。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采取点对点、总对总查询查控措施,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2020年12月22日两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辉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0年12月22日,本院执行干警对被执行人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并走访了当地政府机关和居民,查证:该公司所在地的丰县首羡工业园区正处于初始建设阶段,具体门牌号无法查证,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辉不在本地居住,长期留住新疆。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李辉。其表示愿意偿还法定债务,但近期无法一次性还清,打算分期付款,上述事实有影像资料和电话记录为证。
2020年12月22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李辉,告知本院对被执行人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其表示:当前无法提供本案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终止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苏03执3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海纳百川标牌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周 博
审判员 李军川
审判员 宋 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