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03民初492号
原告***,女,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美华,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61000492440212A。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处长。
被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冈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80076975627XX。
法定代表人吴兴瑜,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国进、王娜琴,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美华、王海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一直在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平湖村委会林家村苗木基地务工,除草为30元/天、喷药、剪枝为50元/天。2016年3月2日,原告在剪枝时由于其踩脚的人字梯不慎倒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2645.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此后,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3535.7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666.4元[其中医疗费102645.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护理费6440元(55天×117.1元/天)、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480.1元(11139元/年×13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0666.4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其仅代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次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标准计算过高,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但原告***在做事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标准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外孙女肖慧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一直居住在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平湖村委会林家自然村。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系被告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下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1日,没有在银行开设相应的工资代发账户,其聘用人员的工资发放统一先转入被告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工资代发账户,再由该账户代为履行工资发放手续。2011年3月23日,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平湖村委会林三小组、、地垅下小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用于建设花卉苗木生产基地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每月会雇请原告***在该花卉苗木生产基地务工,时间不确定,有时几天,有时十几天。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0元[(165元+660元+690元+420元+900元+495元+405元+105元)÷8]。2016年3月2日,原告在剪枝时由于其踩脚的人字梯不慎倒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2645.7元,住院期间由其外孙女肖慧玲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为治疗伤情,原告还花费了交通费6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诊查,花费检查费用107.1元。此后,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康复医疗费、误工休息日进行鉴定的申请。2016年7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为5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9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交通费发票及两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关于聘用人员工资发放的说明、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可印证被告租赁原告所在村庄土地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剪枝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份证据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的,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剪枝时应知道地面不平整,但其在放置楼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其踩脚的楼梯不稳摔下受伤,其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做工,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且没有提供安全绳等安全保护措施,其对高层作业的安全保护疏于防范,现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因楼梯不稳摔下受伤,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系被告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下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外孙女肖慧玲护理,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4949.85元[32849元/年÷365天×55天]。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现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4480.7元(11139元/年×13年×10%)。鉴于原告***因此事故致伤残十级,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考虑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了在被告处务工外还在其他地方务工,鉴于其在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工作多年,近几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480元×5个月)较为合理。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2752.8元(102645.7元+10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949.85元、营养费825元(5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480.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1633.35元。综上,被告市园林绿化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43.35元[97043.35元(141633.35元-3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品除其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5004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43.3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