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鹤鹏,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00492440212A。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冈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975627XX。
法定代表人:吴兴瑜,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款50623元。事实和理由:1、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其损失费用有误,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划分责任合理,***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0666.4元(其中医疗费102645.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护理费6440元(55天×117.1元/天)、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480.1元(11139元/年×13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0666.4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其外孙女肖慧玲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吉安市青原区××村××家自然村。吉安园林绿化公司系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下属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1日,没有在银行开设相应的工资代发账户,其聘用人员的工资发放统一先转入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工资代发账户,再由该账户代为履行工资发放手续。2011年3月23日,吉安园林绿化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平湖村委会林三小组、地垅下小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土地用于建设花卉苗木生产基地。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吉安园林绿化公司每月会雇请***在该花卉苗木生产基地务工,时间不确定,有时几天,有时十几天。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元[(165元+660元+690元+420元+900元+495元+405元+105元)÷8]。2016年3月2日,***在剪枝时由于其踩脚的人字梯不慎倒塌,导致摔倒受伤。***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2645.7元,住院期间由外孙女肖慧玲护理。事故发生后,吉安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600元。2016年6月12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诊查,花费检查费用107.1元。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后续康复医疗费、误工休息日进行鉴定的申请。2016年7月1日,***的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为5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9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花费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剪枝时应知道地面不平整,但其在放置楼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其踩脚的楼梯不稳摔下受伤,其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吉安园林绿化公司雇请***为其做工,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且没有提供安全绳等安全保护措施,其对高层作业的安全保护疏于防范,现***在务工过程中因楼梯不稳摔下受伤,吉安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吉安园林绿化公司系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下属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由外孙女肖慧玲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4949.85元。***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4480.7元(11139元/年×13年×1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要求其误工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几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480元×5个月)较为合理。核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75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949.85元、营养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14480.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1633.35元。吉安园林绿化公司应赔偿***损失100043.35元,品除已支付的50000元,仍应赔偿5004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43.3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负担210元、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在劳务活动中也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在剪枝时因自己摆放的人字梯不稳而摔下受伤,自身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提出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法相悖。***系为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而受伤,与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其要求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均是依法有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康复治疗费经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一审期间***对此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的劳务报酬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故***认为一审认定其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思铭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代理审判员  龙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