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3374号
原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
被告:**。
原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宏、黄节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其租用的原告位于仁山坪花鸟市场3号店面;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至实际交还原告之日的使用费(按月租金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为273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吉州区仁山坪花鸟市场3号店面和天井内2号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2016年6月,考虑仁山坪花鸟市场面临搬迁改造,原告告知了被告,并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在此经营并缴纳租金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8月,原告根据部署要求对仁山坪花鸟市场进行提升改造。8月15日,原告先行口头通知被告希望其配合城市创建工作,于9月1日前逐步搬离市场;8月21日,原告召集仁山坪花鸟市场各承租户进行搬迁协调会,承诺返还2个月租金作为搬迁补偿,将搬迁时限延后到9月7日;并多次安排人员陪同承租户寻找新的经营场地,但被告仍不满意,拒绝搬离租用场地,直到近期才搬出场地。
被告**辩称:我已经搬出店面了,不同意承担租金及违约金。8月15日原告仅口头通知要我搬走,但没有任何文件通知,也不告知我搬迁的理由。9月5号左右原告便开始施工导致我无法经营,原告要我搬走但未谈好相关补偿及退还押金问题,现在我已经搬走,但9月之后的租金和违约金我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安市吉州区仁山坪花鸟市场店面系园林公司的管理用房。2015年5月12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园林公司)同意乙方(**)租赁仁山坪花鸟市场3号店面(使用面积31.63平方米)经营花卉、苗木,租期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月租金按1265元收取,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交纳租金时间为前三个月租赁期满后的第一天,若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除补交租金外,另每延迟一天向甲方交纳月租金2%的滞纳金;若逾期一个月仍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交押金全部抵作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店面完好地移交给甲方,若乙方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乙方续签合同;如遇城市建设需要等政策性变化,双方中止合同,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搬出,租金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在该店面经营并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该店面仍由被告使用并交纳租金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8月中旬,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其搬迁。8月21日及9月4日,原告召集该市场的租户开会,再次强调因文明城市改造和中心城区公园提升改造项目需要,需与各租户终止合同,在8月31日前搬迁,9月1日开始断水、断电等内容,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此后,被告**直至2017年12月才从该店面内搬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店面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会议记录、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16张、视频光盘、解决提议书3份,证明原告在其还未答复搬出时即进行施工及各租户对该市场的提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现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2017年9月初搬出,因补偿未达成一致协议,**直至2017年12月才搬出,故在该段时间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参照租金标准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所欠租金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才搬出,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其已于2017年12月搬出,以被告所述为准。被告辩称在其未搬出并获得补偿前原告已经施工,造成其损失,与本案无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7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95元的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一八年月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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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