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3375号
原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
被告:XX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英。
原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XX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被告XX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其租用的原告位于仁山坪花鸟市场1号店面;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实际交还原告之日的使用费(按月租金计算)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吉州区仁山坪花鸟市场1号店面和门厅内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等内容。2016年6月,因考虑仁山坪花鸟市场面临搬迁改造,原告告知了被告,并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在此经营并缴纳租金至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原告根据部署要求对仁山坪花鸟市场进行提升改造。8月14日,原告先行口头通知被告希望其配合城市创建工作,于9月1日前逐步搬离市场;8月21日,原告召集仁山坪花鸟市场各承租户进行搬迁协调会,承诺返还2个月租金作为搬迁补偿,将搬迁时限延后到9月7日;并多次安排人员陪同承租户寻找新的经营场地。但被告仍不满意,拒绝搬离租用场地,直到近期才搬出场地。
被告XX梅辩称:我已经搬出店面了,不同意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去年开始我们就没续签合同,既然没有合同,那我们就没有租赁关系。原告没有正式文件,只是口头通知我们搬,并且补偿也太少了。从2017年9月起原告就将市场围起来进行施工,造成了我的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但此后都是由XX梅直接与原告联系,我并不清楚之后的情况。接到要搬迁的通知,我一直在配合原告,并通知了XX梅,但XX梅认为要补偿一直不肯搬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安市吉州区仁山坪花鸟市场店面系园林公司的管理用房。2015年5月12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园林公司)同意乙方(**)租赁仁山坪花鸟市场1号店面(使用面积12.06平方米)经营花卉、苗木,租期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月租金按482元收取,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交纳租金时间为前三个月租赁期满后的第一天,若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除补交租金外,另延迟一天向甲方交纳月租金2%的滞纳金;若逾期一个月仍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交押金全部抵作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店面完好地移交给甲方,若乙方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乙方续签合同;如遇城市建设需要等政策性变化,双方中止合同,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搬出,租金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该店面转租给被告XX梅,此后一直由XX梅在该店面经营并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该店面仍由被告XX梅使用并交纳租金至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中旬,原告口头通知XX梅要求其搬迁,同时通知了被告**。**遂与被告XX梅联系,但XX梅拒不肯搬出。8月21日及9月4日,原告召集XX梅等市场的租户开会,再次强调因文明城市改造和中心城区公园提升改造项目需要,与XX梅等租户终止合同,在8月31日前搬迁,9月1日开始断水、断电等内容,但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此后,被告XX梅直至2018年1月11日才从该店面内搬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店面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会议记录、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与XX梅及其老公胡勇的短信、电话号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梅提供的照片13张,证明原告在其还未答复搬出时即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后**口头转租给被告XX梅,原告知道并未提出异议,且均由XX梅向原告交纳租金,故上述《店面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与被告**已自动解除租赁关系,被告XX梅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故由XX梅与原告直接产生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XX梅。现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XX梅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9月初搬出,因补偿未达成一致协议,XX梅直至2018年1月11日才搬出,故在该段时间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参照租金标准由被告XX梅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后与XX梅并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XX梅辩称其未搬出并获得补偿前原告已经施工,造成其损失,与本案无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梅支付原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362元,限被告XX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吉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一八年月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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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