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女,1992年4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女,1989年12月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林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优明仕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林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山优明仕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南昌林投公司绿化专业分包施工的内容不包括灯具工程,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含灯具款,上诉人安装灯具与洪宇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灯具由定作人洪宇公司提供,灯具款应由洪宇公司支付。一审判决错误将承揽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因而作出由上诉人支付灯具款项的错误判决。二、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增值税发票证明:灯具工程的款项由总承包人洪宇公司向中山优明仕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将加工承揽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因而作出的由上诉人支付灯具款的错误判决,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山优明仕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与洪宇公司是什么关系,与中山优明仕公司无关。本案中,中山优明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洪宇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开给洪宇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中山优明仕公司的合法权益。
洪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山优明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洪宇公司、南昌林投公司支付中山优明仕公司灯具货款66152元。一审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洪宇公司、南昌林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昌林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向中山优明仕公司购买灯具。2017年9月20日和12月5日,中山优明仕公司按照南昌林投公司的要求将相应的灯具分两批供应至新建区工地,南昌林投公司职员进行了签收。因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洪宇公司,2018年4月16日,中山优明仕公司与洪宇公司补充签订了《灯具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对上述供应的灯具的单价、数量、规格、付款方式、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批灯具价值共计66152元。工程完工后,洪宇公司、南昌林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山优明仕公司支付灯具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山优明仕公司供应价值66152元的灯具至工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但要审查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要审查实质要件。涉案买卖合同虽名义上由中山优明仕公司与洪宇公司签订,但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从合同的洽谈、定价、供货、接货等行为均系中山优明仕公司与南昌林投公司之间进行,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中山优明仕公司与南昌林投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山优明仕公司与南昌林投公司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南昌林投公司应对中山优明仕公司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洪宇公司作为工地的总承包方,出借公章与中山优明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购灯具亦用于该工地,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灯具买卖款66152元;二、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南昌市新建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洪宇公司的合同协议;证据2:工程绿化分包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工程的业主为新建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洪宇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为分包施工人。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是工程与绿化整理、苗木采购、栽植和养护及其相应的有关施工内容。证据3:洪宇公司与中山优明仕公司为该工程交易路灯开具的发票。证明目的:本案路灯的购买方是洪宇公司,付款方同样也是洪宇公司。中山优明仕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洪宇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是整个广场,与洪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是一模一样的,所以包括本案的亮化灯具部分。2、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从内容看也不矛盾,也是整个广场的工程内容,合同的1.3条款的表述也包括了亮化灯具部分,所以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关于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营改增的要求,工程发票只能由总包方向业主开具,不能由实际施工承包人即上诉人开具,洪宇公司开发票只是一个名义而已。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事实:南昌林投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洪宇公司签订《广场工程绿化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南昌林投公司以绿化专业分包方式对主合同中涉及园林绿化景观方面的施工内容进行专业承包,该专业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3月10日开工,2017年4月10日竣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6日,中山优明仕公司与洪宇公司签订的《灯具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中山优明仕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灯具数量和规格供货后,洪宇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即66152元。故,中山优明仕公司诉讼要求洪宇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而在诉讼过程中,中山优明仕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南昌林投公司系案涉灯具的购买方,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南昌林投公司应当对案涉灯具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其要求南昌林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南昌林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灯具买卖款66152元”;
三、驳回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奎
审 判 员 沈 莉
审 判 员 龚 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 记 员 王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