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7915号
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团结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21613P。
法定代表人:罗贤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5336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108404。
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36号(第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99469A。
法定代表人:胡方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1665062。
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林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欠款共计人民币3686088.69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68608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922761.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于2003年、2004年陆续向我公司借款3774347元,截至2013年9月份通过审计报告确认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还欠我公司共计3686088.69元。后被告经市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推进领导小组批示通过行政行为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所属房产不视为交易行为变更至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今,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原告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一份、江西木材厂2003-2013年度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一份、赣渊明评报字【2010】第1019号《江西木材厂拟改制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二册)一份、赣中泰评报字2017-08号《因南昌市林业局股权转让事宜涉及的江西木材厂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一册)一份,证明:1、2003年1月-2013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出借3774347元,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还款金额为2364347元;2、期间原告不断与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通过《借款利息计算表》方式对账,自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双方按年利率6.903%计算复利,2004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按年利率7.254%计算复利,2008年1月1日后双方按年利率7.47%计算复利;3、2010年10月31日南昌市林业局委托江西渊明资产评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资产、应收账款等进行评估,确认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欠款金额为3011560.85元;4、2016年10月31日南昌市林业局委托江西中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资产、应收账款等进行评估,确认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评估价值为3686088.69元。
证据二、南昌市林业局洪林【2011】33号《关于将市林业工业公司、市农工商公司四处房屋地产变更至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请示》一份、南昌市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洪企改推办抄字【2011】26号抄告单一份、洪财农便字(2019)23号南昌市财政局便函一份,证明:1、2011年8月15日南昌市林业局向南昌市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请示要求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名下位于抚河北路59号洪林大厦不视为交易行为变更被告名下,2011年8月18日南昌市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同意此种变更;2、2019年4月30日南昌市财政局向南昌市林业局下发便函,明确债随资走原则,要求原告继续向改制后的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的资产承接人追索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利息。
被告林投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018年8月18日南昌市七个体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通过行政行为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所属的抚河北路59号的洪林大厦3123.9平方米、胜利路307号店面91.3平方米、朝阳中路18-22(现改为朝阳洲中路41号)办公楼和底层店面1314.57平方米房产不视为交易行为变更至我公司。我公司接收原工业公司上述房产的同时,也接收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改制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逐年支出和全部留守人员的工资、福利支出。事实上,从资金上来说,是“入不敷出”的,但为了用实际行动支持改革的行程,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公司每年都要贴付相应的资金在这方面。显然,上述房产是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改制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留守人员工资的唯一经济来源。我公司只是南昌市政府指定的房产委托代管人、收取上述房产的租赁费为改制的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下岗员工和留守人员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留守人员工资福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洪府厅抄字(2019)733字,对原告持有的债权的处理已作答复。我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积极地逐级反应,2019年12月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洪府厅抄字(2019)733字抄告单指出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从江西木材厂国有20%产权转让款中出资解决江西木材厂持有的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债权368.61万元。综上,我公司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划转的涉案以上房产的代管人,对作为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改制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费用及留守人员工资的唯一经济来源的房产无任何的处分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小组办公室(洪企改推办抄字(2011)4号抄告单)、中共南昌市林业局委员会文件(洪林党(2011)26号)、南昌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水投字(2019)164号)、洪林投字(2019)13号关于支持办理拨付权利企业社会保险报告,证明企业改制中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将市林业工业公司和市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所有的四处无产权争议的房产不视变更行为变更至林投公司的同时,也接受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改制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的支出和全部留守人员的工资福利;
证据二、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洪府厅抄字(2019)733号,证明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从江西木材厂国有20%产权转让款中出资解决江西木材厂持有的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债权368.61万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木材厂与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林投公司原隶属南昌市林业局国有企业。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营业执照于2017年6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但未注销。2003年1月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江西木材厂借款。2010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林业局委托江西渊明资产评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西木材厂资产、应收账款等进行评估,确认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欠江西木材厂本息为3011560.85元。2011年3月18日、2011年8月18日南昌市七个体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分别向南昌市房管局、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地税局通过抄告单形式,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市农工商公司所属的四处房产分别为:抚河北路59号的洪林大厦3123.9平方米、胜利路307号店面91.3平方米、朝阳中路18-22(现改为朝阳洲中路41号)办公楼和底层店面1314.57平方米房产不视为交易行为变更至被告。2013年4月江西木材厂因企业改制,将江西木材厂80%股份通过拍卖卖给了罗贤权。2011年8月15日中共南昌市林业局委员会就关于市林业公司、市农工商公司改制后设置留守处及其人员管理下达了(洪林党(2011)26号)文件,文件载明:“市林业公司、市农工商公司企业改制后设置留守处,即南昌市林业局改制企业留守处(以下简称:留守处),局党委委托市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留守处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等”。2016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林业局委托江西中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西木材厂资产、应收账款等进行评估,确认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欠江西木材厂本息评估价值为3686088.69元。2018年3月江西木材厂将剩余20%股份通过拍卖卖给了南昌洪投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1月江西木材厂变更为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非国企)。2019年4月30日南昌市财政局就市林业局转来《关于要求从江西木材厂20%国有资产权转让款中出资解决相关费用和债权债务的报告》向市林业局发出便函,便函载明:“关于江西木材厂持有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债权368.608869万元有关事宜,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请江西木材厂继续向改制后的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的资产承接人追索,并同时征求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意见。请将我局意见一并呈报市政府。特此函复”。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诉讼中,原告以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主体已不存在,故向本院撤回了对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涉案债权系其与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在诉讼中已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撤回了起诉,保留对被告起诉。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其仍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且被告仅系受其主管部门委托对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留守处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接管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62元,由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涂克洪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