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358号
原告: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28222XB。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北路曹一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E122。
法定代表人:刘新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丽,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610930021。
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99469A。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淑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1665062。
原告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山优明仕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简称**公司)、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市林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优明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华、南昌市林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龚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优明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具货款66152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和12月5日,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该批灯具使用位置为新建区溪霞镇南昌溪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南昌绿谷主题广场”,该批灯具均由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职员签收,后经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货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6615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分文未付,拖欠至今,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名义是答辩人与原告所签,但实际上是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与原告进行合同的洽谈、定价、接收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南昌绿谷主题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应承担连带带任。
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于2017年9月20日和12月5日确实接收了被答辩人中山优明仕公司供应至“南昌绿谷主题广场”工地的照明灯具,但答辩人仅为该工程的施工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灯具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列明采购方为被告**公司,因此该笔货款并非由答辩人支付。“南昌绿谷主题广场”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该工程施工费还有很大一部份未结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作为“南昌绿谷主题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向原告中山优明仕公司购买灯具。2017年9月20日和12月5日,原告中山优明仕公司按照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的要求将相应的灯具分两批供应至新建区溪霞镇南昌溪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南昌绿谷主题广场”工地,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职员进行了签收。因“南昌绿谷主题广场”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公司,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补充签订了《灯具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对上述供应的灯具的单价、数量、规格、付款方式、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批灯具价值共计66152元。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灯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举示的合同、供货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山优明仕公司供应价值66152元的灯具至“南昌绿谷主题广场”工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但要审查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要审查实质要件。涉案买卖合同虽名义上由原告中山优明仕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但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从合同的洽谈、定价、供货、接货等行为均系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之间进行,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山优明仕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应对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南昌绿谷主题广场”工地的总承包方,出借公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购灯具亦用于该工地,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山优明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灯具买卖款66152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祖春
人民陪审员 黄淑云
人民陪审员 魏春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