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团结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21613P。

法定代表人:罗贤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36号(第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99469A。

法定代表人:李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下称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林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不开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木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103民初79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受其主管部门委托对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留守处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接管了南昌市林业局债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接收原工业公司房产的同时,也接收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改制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收取上述房产的租赁费为改制的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下岗员工和留守人员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工资福利等,实际上是认可了接收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资产和债务的。无论是原审诉讼过程中的保全结果告知还是被上诉人当庭自认,都指向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房产——抚河北路59号洪林大厦已实际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代管”是显然相互矛盾的。即使被上诉人实质上存在代管行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前已述及,被上诉人已认可接收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接收资产和债务与“代管”是相互独立、分离的行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前者。2、从原审送达情况来看,无论是现场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上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加之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所有资产均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在原审法院告知此种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即使判决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根本无法履行上述责任。3、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还是依据南昌市财政局便函确定的“债随资走”的原则,被上诉人均应对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双方2008年1月1日后双方系按固定年利率7.47%计算复利,该种复利计算方式最终按标准利率换算,未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2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即使法庭认为本案诉争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上诉人与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后双方按年利率7.47%计算复利,而该种复利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3686088.69元来计算后期利息。

被上诉人林投公司答辩称:1、2018年8月18日,南昌市七个体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通过行政行为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所属的抚河北路59号的洪林大厦3123.9平方米、胜利路307号店面91.3平方米、朝阳中路18-22(现改为朝阳洲中路41号)办公楼和底层店面1314.57平方米房产不视为交易行为变更至答辩人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人接收原工业公司上述房产的同时,也接收了原工业公司全部改制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逐年支出和全部留守人员的工资、福利支出。事实上,从资金上来说,是“入不敷出”的,但为了用实际行动支持改革的行程,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答辩人每年都要贴付相应的资金在这方面。显然,上述房产是原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改制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留守人员工资的唯一经济来源。答辩人只是南昌市政府指定的房产委托代管人、收取上述房产的租赁费为改制的原工业公司全部下岗员工和留守人员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留守人员工资福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案涉房产系南昌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企改革的政策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这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无权超越行政权。并且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洪府厅抄字(2019)733字,对被答辩人持有的债权的处理已作出答复:答辩人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积极地逐级反应,2019年12月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洪府厅抄字(2019)733字抄告单指出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从江西木材厂国有20%产权转让款中出资解决江西木材厂持有的市林业公司债权:368.61万元。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案涉房产系南昌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企改革的政策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这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无权超越行政权。并且答辩人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划转的案涉房产的代管人,对作为原市林业工业公司全部改制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留守人员工资的唯一经济来源的房产无任何的处分权。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欠款共计人民币3686088.69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68608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922761.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木材厂与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林投公司原隶属南昌市林业局国有企业。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营业执照于2017年6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但未注销。2003年1月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江西木材厂借款。2010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林业局委托江西渊明资产评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西木材厂资产、应收账款等进行评估,确认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欠江西木材厂本息为3011560.85元。2011年3月18日、2011年8月18日南昌市七个体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分别向南昌市房管局、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地税局通过抄告单形式,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市农工商公司所属的四处房产分别为:抚河北路59号的洪林大厦3123.9平方米、胜利路307号店面91.3平方米、朝阳中路18-22(现改为朝阳洲中路41号)办公楼和底层店面1314.57平方米房产不视为交易行为变更至被告。2013年4月江西木材厂因企业改制,将江西木材厂80%股份通过拍卖卖给了罗贤权。2011年8月15日中共南昌市林业局委员会就关于市林业公司、市农工商公司改制后设置留守处及其人员管理下达了(洪林党(2011)26号)文件,文件载明:“市林业公司、市农工商公司企业改制后设置留守处,即南昌市林业局改制企业留守处(以下简称:留守处),局党委委托市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留守处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等”。2016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林业局委托江西中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西木材厂资产、应收账款等进行评估,确认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欠江西木材厂本息评估价值为3686088.69元。2018年3月江西木材厂将剩余20%股份通过拍卖卖给了南昌洪投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1月江西木材厂变更为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非国企)。2019年4月30日南昌市财政局就市林业局转来《关于要求从江西木材厂20%国有资产权转让款中出资解决相关费用和债权债务的报告》向市林业局发出便函,便函载明:“关于江西木材厂持有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债权368.608869万元有关事宜,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请江西木材厂继续向改制后的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的资产承接人追索,并同时征求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意见。请将我局意见一并呈报市政府。特此函复”。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诉讼中,原告以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主体已不存在,故向本院撤回了对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涉案债权系其与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在诉讼中已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撤回了起诉,保留对被告起诉。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其仍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且被告仅系受其主管部门委托对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留守处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接管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62元,由原告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向南昌市林业局调查,南昌市林业局回函称: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洪府厅抄字(2019)733号]明确的相关事项现已开始执行,我局依照法定程序正在办理中。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洪府厅抄字(2019)733号]载明:“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水投公司:市林业局《关于要求从江西木材厂20%国有资产权转让款中出资解决相关费用和债权债务的报告》(洪林计[2019]15号)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从江西木材厂20%国有产权转让款中出资解决江西木材厂相关费用和债权债务等四笔费用合计942.87万元。其中: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费用22万元;补交土地出让金需要的契税、印花税(含滞纳金)110.72万元;三年过渡期费用441.54万元;江西木材厂持有市林业工业公司债权368.61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审定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虽已吊销,其依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为自身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七条适用于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本案并非其适用范围。本院二审期间南昌市林业局向本院回函陈述,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洪府厅抄字(2019)733号]明确的相关事项现已开始执行,正在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投公司接管了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债权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木材公司主张林投公司已接收南昌市林业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实依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2元,由上诉人江西木材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宗华

审 判 员  周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鲁泽月

书 记 员  敖付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