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南门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90983330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36号(第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99469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地发,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林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邓地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安义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38个月的违约损失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建设工程,经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合同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工程顺利竣工后,已进行了验收。2016年12月1日,经第三方海南现代海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湾咨询公司)对该建设工程结算,并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款为2,161,701.85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0万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的《关于拨款申请书》,被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诉被告南昌市林投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未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仍有50余万元工程量尚未施工,被告依据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铜机耕道(砂石路)完工情况表》《昌铜机耕道(砂石路)过水涵确认表》、工程竣工图纸,以及被告对第三方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重新核算,其工程总造价只有140余万元,被告已多支付了26万元工程款。2.海南海湾咨询公司的《审核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洪府发(2013)18号文件第21条规定,案涉项目有100万元财政拨款,该100万元申报必须附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书,财政才能审批。安义县农业开发办为申报该100万元财政拨款,特地委托海南海湾咨询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审核书》,并要求被告提供竣工图纸、施工合同等资料予以配合,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12月30日安义县农业开发办向被告拨付了100万元财政款项的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该《结算审核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另外,**基地及昌铜高速K-31南北两侧***地机耕道是被告建设,被告为之付出了21.67万元(有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为据),安义县农业开发办为维护案涉合同的规整性,将其列入该项目的范畴中。该21.67万元已计入案涉项目合同的价款中,属于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南昌市林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其未施工的50万元的部分工程;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该项目自行施工款21.67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26.17万元;以上共计97.8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反诉原告经招投标后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66.17万元,但至今反诉被告仍有50余万元工程量尚未施工完成,反诉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要求反诉被告完成施工,但反诉被告以海南海湾咨询公司的《结算审核书》为由抗辩,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该《结算审核书》是安义县农业开发办为申报案涉项目的财政拨款,特地委托海南海湾咨询公司制作的,反诉原告仅仅是为配合申办财政拨款才出具了相关材料,与反诉被告履行合同毫无关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反诉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双方签名确认的《昌铜机耕道(砂石路)完工情况表》《昌铜机耕道(砂石路)过水涵确认表》、工程竣工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实际完成施工总价款只有140余万元,尚有四分之一的部分工程未施工。反诉原告已超额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万余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另外,**基地及昌铜高速K-31南北两侧***地机耕道是反诉原告建设,反诉原告为之付出了21.67万元,安义县农业开发办为维护案涉合同的规整性,将其列入该项目的范畴中。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造价的依据,且与证人证言、案涉竣工图及《昌铜机耕道(砂石路)完工情况表》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反诉被告只完成148万余元的工程量,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获得的工程款18万元。
反诉被告安义县建筑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反诉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经监理单位监理及反诉原告的同意,实际施工中有细微的调整,还涉及11个签证项目,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制作竣工图,并将竣工图提供给反诉原告。海南海湾咨询公司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合同、签证单等资料,评估工程造价为2,161,701.85元,该鉴定虽然不是双方委托,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以财政审核结算为准,财政作为该项目政府管理成员单位,由委托牵头单位安义县农业开发办委托,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结果。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说明双方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工程造价是海南海湾咨询公司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审核确定。反诉原告在诉讼中否定原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反诉原告提供了申请验收报告,反诉原告于当天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不存在有未完成工程量的事实。2.反诉原告以自己通过四个合同安排他人完成工程20余万元作为扣除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将案涉工程向安义县农业开发办申报立项,2015年5月20日经南昌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是新建项目而非改造项目,反诉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发生时间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地点为“**基地”“龙安大道”“**镇名优花木基地”“安义**基地”,有可能是造林期间的工程项目,而案涉工程发生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内容是机耕道建设工程,四份合同的时间和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5年来受人为、自然因素影响发生了很大变化,工程现状不能充分反映当时完成工程的状况。第三人邓地发只是反诉被告聘请的临时人员,主要负责保管施工设备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砂石的计量,并非受反诉被告授权的代表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反诉被告确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邓地发,邓地发在《昌铜机耕道(砂石路)过水涵确认表》及《昌铜机耕道(砂石路)完工情况表》上签名,属无权代理,对反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邓地发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安义县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2.《申请验收报告》一份;3.《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一份;4.《关于要求给予“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立项的报告》一份;5.《关于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审定意见》一份;6.海南海湾咨询公司出具的《南昌市安义县2014年度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7.《安义县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表》一份;8.税务发票三份;9.《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10.《延期收款申请函》一份;11.《关于拨款申请书》一份;12.《催收工程款律师函》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结算是以财政核定的数据为准,安义县建筑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认可该工程的总造价是2,161,701.85元,并且安义县建筑公司向南昌市林投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南昌市林投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起未及时支付该工程剩余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据二、1.《南昌市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持办法》一份;2.《施工招标情况告知书》一份;3.《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招标控制价》一份;4.《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一份;5.《投标文件》一份;6.《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为案涉工程为必须招投标的新建项目,而非改造项目。
证据三、1.《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初步设计书》及预算和设计图纸;2.《项目建议书》一份;3.《申请开工报告》两份;4.《申请验收报告》两份;5.《工程结算报告》一份;6.《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竣工图》一份;7.《竣工质量评估报告》一份;8.《南昌市安义县2014年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结算审核书》一份;9.《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目的为南昌市林投公司于2014年7月将案涉工程申报安义县农业开发办立项,其立项建议书表明,从2011年至案涉项目立项前,“机耕道未建,昌铜高速花卉**产业观光长廊项目已经启动”,南昌市林投公司提供的4份合同从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分析,可能是此期间的工程项目,而案涉工程仅仅是机耕道建设工程,是新建项目。南昌市林投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全面竣工,不存在有未完成工程。实际施工中,经双方认可工程内容略有变动,有11项签证项目,工程竣工图是安义县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成果。经审核安义县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161,701.85元,双方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不存在有第三方完成的情形。
证据四、《资金申拨单》一份,《入账通知》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目的为南昌市林投公司已收到安义县建筑公司开具的总额为216.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持发票向财政申领政府资金,南昌市林投公司认可安义县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16.17万元。
南昌市林投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度“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份;2.2013年5月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加快推进***美乡村项目建设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一份;3.南昌市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推进办公室《关于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审定意见》一份;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加快推进***美乡村项目建设工作的精神,在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工程中,项目总投资216.69万元,其中财政投资100万元,企业自筹116.69万元。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1.南昌市林投公司与案外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地点为**基地、龙安大道的《挖机台班专业租赁合同》及机械工作台班签证单一份;2.南昌市林投公司与案外人尧健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地点为**镇名优花木基地的《压路机台班作业承包合同》及机械工作台班签证单一份;3.南昌市林投公司与案外人**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作为地点为**镇名优花木基地的《劳务用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一份;4.南昌市林投公司与案外人***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挖机作业协议》一份;5.相关付款单据。证明目的为该四份合同所涉施工项目范围内的**基地及昌铜高速K-31南北两侧***地机耕道是南昌市林投公司建设,南昌市林投公司支出了工程款21.67万元,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其与安义县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但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安义县建筑公司建设。
证据三、1.《昌铜机耕道(砂石路)完工情况确认表》一份;2.《昌铜机耕道(砂石路)过水涵确认表》一份;3.《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竣工图》一份;4.项目中未施工地段照片4张,证明目的为安义县建筑公司仅完成140余万元的工程量,尚有50万元的工程量未完成。
证据四、《关于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尾款延期收款的申请函》一份,证明目的为安义县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南昌市林投公司请求延期收款,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
证据五、1.海南海湾咨询公司2016年12月1日制作的《南昌市安义县2014年度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结算审核书》一份;2.安义县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表一份;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洪府厅发(2013)18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持办法的通知》一份;4.安义县农业开发办公室于2016年12月30日汇入南昌市林投公司的政府拨款单一份。证明目的为南昌市林投公司为配合安义县农业开发办办理财政拨款而提供相关材料,海南海湾咨询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书》不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证据六、证人**、**的当庭证词,证明目的为**2012年底与南昌市林投公司签订并施工完毕的**镇名优花木基本装卸卵石的地点正是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图纸中的**基地,该部分工程量应当从结算工程量中扣除。从2012年12月底**镇名优花木基地机耕道建成以来,未再修过路基。
证据七、安义县**镇东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目的为**镇东庄村府君组水泥路张家自然村段至××村××段××路××村村民自行修建,而不是安义县建筑公司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昌市人民政府为做好2011年度“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按照三年规划的总体目标,将昌铜高速花卉**产业观光走廊列为2011年度实施的重点工程之一,确定由南昌市林业局(南昌市林投公司)负责规划设计、组织施工、经营管护,由安义县政府等负责征(租)地、拆迁、安置、维稳。“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于2014年7月由南昌市林投公司向安义县农业开发办申请立项,根据2014年12月南昌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初步设计报告和设计图,实施项目主要围绕机耕道建设,本工程在基地基础上新建机耕道,共需建设长26.804千米,天然砂砾石面厚度0.1米的机耕道路面,沿路两侧设排水沟,过沟渠埋设直径60厘米涵管。项目审核通过后,经依法公开招投标,由安义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9月11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安义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01),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安义县,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详见本工程量清单),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企业自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2,035,652.61元,最终价款以财政审核决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财政评审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发包方派驻的现场代表为***,项目经理为**,监理单位为南昌中裕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安义县建筑公司即组织施工,在施工中,根据实际要求,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部分均签署了签证单。工程竣工后,安义县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南昌市林投公司提出了申请验收报告,南昌市林投公司于当天向安义县农业开发办、财政局提出了申请验收报告,安义县农业开发办和财政局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项目基本按照初步设计书的要求实施,质量达标,验收合格。受安义县农业开发办的委托,海南海湾咨询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南昌市安义县2014年度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造价咨询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2,456,463.84元,审核后工程造价2,161,701.85元,核减金额294,761.99元,安义县建筑公司、南昌市林投公司和海南海湾咨询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司。2016年12月30日,南昌市林投公司向安义县财政局申报案涉项目的财政拨款93.37万元,安义县财政局向安义县农业开发办拨付了93.37万元。南昌市林投公司共向安义县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6.17万元,安义县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南昌市林投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16.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南昌市林业投资公司认为安义县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并非安义县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等,未再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28日,安义县建筑公司以其公司内部原因为由向南昌市林投公司发出延期支工程尾款的申请函,要求具体付款时间以其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020年9月10日,安义县建筑公司向南昌市林投公司发出《关于拨款申请书》,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2020年9月28日,安义县建筑公司委托律师向南昌市林投公司邮寄发出催收工程款律师函,要求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南昌市林投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签收。
2012年11月1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挖机台班专业租赁合同》,合同中的施工地点为**基地、龙安大道,施工内容为由***请挖机进行施工场地整理、挖沟、场地平整、吊运**等,开完工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支付了园林绿化土方款152375元。2013年1月15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与案外人尧健签订一份《压路机台班作业承包合同》,合同中的施工地点为**镇名优花木基地,施工内容为***请压路机进行施工作业,开完工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机械台班费14375元。2012年12月15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劳务用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的作业地点为**镇名优花木基地,作业内容为人工装卸卵石,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支付了力资费49950元。2011年10月22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挖机作业协议》,合同中的施工地点为**基地,施工内容为由***请挖机进行施工场地整理、挖沟、场地平整、吊运**等,开完工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南昌市林投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支付了园林绿化土方款15710元。
诉讼中,南昌市林投公司提供了由第三人邓地发代表承包方签字的《昌铜机耕道(砂石路)完工情况确认表》和《昌铜机耕道(砂石路)过水涵确认表》各一份。南昌市林投公司申请对安义县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选定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鉴定人员会同双方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造价分别列明,于2021年8月27日出具中[2021]价鉴字第06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80,806.19元;2.争议项目一的工程造价:①南昌市林投公司称属村民修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158.51元;②南昌市林投公司称属建高速公路时所修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931.48元;③南昌市林投公司称属旧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470.79元;④南昌市林投公司称属其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2,241.57元;⑤南昌市林投公司称**基地属其单独发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4,175.58元。3.争议项目二鉴定人员现场看不到修路路面,南昌市林投公司称是未施工项目,安义县建筑公司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现场看不到路面是受人为、自然因素影响路面已发生很大变化,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29,876.66元;4.签证工程造价为113,564.43元。另外,应本院要求,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依照2016年1月《南昌市2014年大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义县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135,720.33元(不包含签证工程造价113,564.43元)。南昌市林投公司向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海南海湾咨询公司2016年12月1日制作的《南昌市安义县2014年度花卉**观光长廊新建项目结算审核书》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造价的依据。二、安义县建筑公司与南昌市林投公司有争议的施工工程,即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中所列争议项目是否应从案涉工程量造价中减除。对于争议焦点一,海南海湾咨询公司是受项目牵头单位安义县农业开发办委托对工程造价审核,并非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委托,尽管南昌市林投公司提供了供审核所需的相关材料,亦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但安义县农业开发办委托海南海湾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系为了向财政申办拨付工程款而进行的一项必经程序,该结算审核书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南昌市林投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安义县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工程量造价应以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二,南昌市林投公司虽提供了由第三人邓地发签名的《昌铜机耕道(砂石路)完工情况确认表》和《昌铜机耕道(砂石路)过水涵确认表》,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邓地发取得了安义县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安义县建筑公司管理施工中的事务。南昌市林投公司所提供的与案外人***、尧健、**、***签订的四份合同,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均在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且该四份合同的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地点和内容不完全一致。南昌市林投公司提供的证人**、**的证词,安义县**镇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也不足以证明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一致。因此,南昌市林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中所列争议项目一中的工程不是由安义县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再则,如果上述工程均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完成,南昌市林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就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并从工程预算造价中剔除,但南昌市林投公司未在合同中列明,工程交付使用后也没有向安义县建筑公司或该项目的管理单位提出异议。经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现场勘察,上述路段均已修路,应当认定鉴定意见中所列争议项目一中的工程是由安义县建筑公司完成施工,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安义县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中。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中所列争议项目二中的工程,经鉴定人员现场实地勘察,现场看不到修路路面,南昌市林投公司称该路段未施工,安义县建筑公司称是受人为、自然因素影响路面已发生很大变化。本院认为,不可否认的是从工程竣工至今已长达数年之久,施工的路面确会因人为和自然因素发生变化,但结合其他路段的情形分析,即使路面发生变化也不可能不会留下任何施工痕迹,安义县建筑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客观现实,应当认定安义县建筑公司没有对该路段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不应计算工程造价。双方在施工中增减工程量的签证项目应当计算工程造价。综上所述,安义县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应为1480806.19元+48158.51元+9931.48元+6470.79元+142241.57元+74175.58元+113564.43元=1875348.55元,南昌市林投公司已支付166.17万元,尚应支付213648.55元。由于安义县建筑公司与南昌市林投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存有争议,安义县建筑公司主张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3,648.55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本诉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本诉被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84元,减半收取6,792元,由反诉原告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万元,由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南昌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赟恺
书 记 员 姜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