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3民初1091号
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2060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靳庄村漯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0027029G。
法定代表人:靳向阳。
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71561.1元混凝土货款及利息16893.99,共计188455.1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8年9月27日),剩余延迟付款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利息从2016.9.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4日开始,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恒坤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7日经双方核算,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积欠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16561.15元。期间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回款,截止起诉之日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71561.15元及利息。原告恒坤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给原告的生产带来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2月4日开始,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7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靳国亮在原告提供的“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金盛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欠款单》,收货单位及工程项目:金盛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签字确认,且加盖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对账欠款单显示欠款为316561.15元。同时原告出示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8日的收款表及收据5张用以认可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元、2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4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下欠款项171561.1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对双方账目原告出示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在卷佐证,且原告认可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故,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就下剩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17156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对于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9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未及时付款应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156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