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1233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2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张永博(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20608L。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张永博、被告***、被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1日5时许分,***驾驶豫L×××××号货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8年4月21日作出的第201804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驾驶的豫L×××××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513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恒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是我公司的,我方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要求该4万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驾驶人未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我公司免赔。2、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小腿假肢费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车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5时许分,***驾驶豫L×××××号货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8年4月21日作出的第201804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
豫L×××××号车的所有人为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4月21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53315.43元(50219.9元+2848.59元+246.94元)。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中临时医嘱记录单上显示:2018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7日原告输入了人血白蛋白。漯河市郾城区好心人大药房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交款单上显示:白蛋白,460元。2018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7日***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295元(435元+430元+430元)。原告提供的未加盖印章、日期处有涂改的河南省郾城区医药公司内部调拨单上显示:购货单位郭柯(被划去)¥20。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漯冠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足毁损伤致左下肢部分截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左足毁损伤致左下肢部分截肢需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原告称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票据丢失,联系鉴定机构后,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供,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该票据。
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民委员会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兹有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袁黄出村6组293号居民袁华伟,身份证号,父亲***,身份证号,夫人郭改红,身份证号,儿子袁生科,身份证号,女儿袁艺彤,身份证号,长期居住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国际花园,4号楼1204房。原告同时提供了袁华伟购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国际花园4号楼1204房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税务发票和电费收费凭据。
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出具的发票上显示:***购买小腿假肢支出10000元。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组件式左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2、被鉴定人装配假肢约需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00元(按2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依据“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8-06-12发布,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6.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6、被鉴定人***,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诊断截肢时间2018年04月。配置年龄按照70周岁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装配假肢次数:(76.7-70)÷4=1.675(按2次计算),***装配假肢费用:(23000.00×2)+(23000.00×20%×2)=55200.00元,初次康复训练费用:200.00元×20天=4000.00元,合计费用:伍万玖仟贰佰元整(¥5920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1948年12月1日生。
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作出的豫张估字(2019)第0001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爱玛-酷悦二代两轮电动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过4万元。
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8年4月21日作出的第201804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外购的人血白蛋白支出的1755元(460元+1295元),因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中临时医嘱记录单上显示:2018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7日原告输入了人血白蛋白,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与该医嘱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的1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未加盖印章、日期处有涂改的河南省郾城区医药公司内部调拨单上的20元,由于该调拨单不能显示与原告有关,故原告要求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漯冠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三期鉴定过长,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本院支持60日,营养期支持90日。
对于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作出的豫张估字(2019)第0001号评估报告,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民委员会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袁华伟购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国际花园4号楼1204房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税务发票和电费收费凭据,由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尤其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与原告有关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购买小腿假肢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的鉴定费1400元,由于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070.43元(53315.43元+1755元);2、护理费标准按原告请求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5、伤残赔偿金55355.96元(13830.74元/年×10年×4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7、残疾辅助器费用(含康复训练费用)69200元(59200元+10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按原告请求的1000元支持;10、评估费200元;11、车辆损失费2520元;以上合计217593.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L×××××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全部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对于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4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930元后下余的38070元(40000元-19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总计支付217593.16元,38070元支付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179523.16元(217593.16元-38070元)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9523.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380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