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靳庄村漯*路6号。
法定代表人:靳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郾城区法院(2019)豫110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1468:171561.1x30%);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依法应当减少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款明显不当。《合同法》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混凝土用于公司道路建设,在接收被上诉人使用混凝土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发现异常。但在道路铺设后不久,上诉人发现地面开裂,之后多次找人维修。合同法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维修、更换、重做、退还、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具体本案,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道路路面损坏,可以认定其产品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应酌定减少价款30%左右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表示自愿与我方进行调解,一审法院多次征求我方意见,我方表示愿意与对方协商,但是截止到一审开庭,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体现其和解诚意。在开庭当天上午,人民法院还向上诉人通知下午开庭,然后到了下午开庭时再打电话就无人接听了。我方认为,上诉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在接到法院开庭文书以后拒不到庭诉讼,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答辩人在2015年12月开始就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上诉人也多次向我方结算,答辩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的依据也是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混凝土质量提出过任何疑问,反而在上诉人一审败诉以后提出质量问题,并以此提起上诉?对此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对对方行为进行处罚等。综上两点,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训诫,督促上诉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
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71561.1元混凝土货款及利息16893.99,共计188455.1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8年9月27日),剩余延迟付款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利息从2016.9.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2月4日开始,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7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靳国亮在原告提供的“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金盛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欠款单》,收货单位及工程项目:金盛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签字确认,且加盖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对账欠款单显示欠款为316561.15元。同时原告出示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8日的收款表及收据5张用以认可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元、2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4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下欠款项171561.1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对双方账目原告出示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在卷佐证,且原告认可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故,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就下剩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17156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9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未及时付款应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156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综合一、二审庭审情况,同时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未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所欠货款数额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本案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混凝土铺成的道路照片三张,证明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专业的检测机构作出,上诉人仅仅提供三张照片,本院无法认定是本案的混凝土存在问题,同时对方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金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