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与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1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欢。
委托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招标获得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室外道路工程2标段的承建权。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工程结算审核,工程总工程款为1767988元,被告已支付126万元,尚欠工程款507988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798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7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