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3725号
原告:邓坦,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XX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沈家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洪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坦与被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被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228.61元,庭审中变更为463228.6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桐庐县附近电路设施整改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12月25日,原告途经该工程路段时,掉入被告施工的一坑洞中,造成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60日。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电力设施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掉入坑洞受伤,被告作为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CT临时报告单、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晚在被告工地摔伤后立即就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0日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8554.79元的事实;5、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姐姐共同抚养父母的事实;6、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身份证、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及工作的事实;7、门诊病历1份(2017年7月22日××住院登记地址是潇洒楼舞厅),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及工作的事实;8、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来到桐庐居住工作的事实;9、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出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视频记录(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110在第二天即2017年12月26日出警的相关情况。(1.处结备案单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途径被告施工工地是有陈述的,处理结果中有被告的确认签字。2.第二段视频20时29分30秒开始,从摔伤到就医是连续的。3.第一段视频,公安到现场后,施工人员正在系防护的绳子,说明被告是事后补上安全措施。公安向周围人群询问,得知护栏是事后补上的。)
被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施工工地摔伤。原告的病历记载自述醉酒后从高处坠落。但被告工地是与地平行施工,根本无高处,再说原告没有具体准确的坠落处,也没有看到原告在被告工地从高处坠落的证据;二、退一万步说,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施工地摔伤,责任也在原告自己。1.原告因醉酒而摔伤,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工地一直设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杭州大弘置”两牌子,蓝底红字。在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中可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这次摔伤是原告醉酒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关于费用的标准及计算。1.医疗费中药店购买的398元不能计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是18156.79元;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赔,原告未能提供其按城标计算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等;3.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计赔;4.原告父母不满60周岁,尚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标准条件。支付的15000元是为了原告治疗,先垫付的,不是赔偿款;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应票据。综上,本案是原告因醉酒后失控所造成,何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是在被告工地摔伤,且被告施工工地有警示牌,并拉有安全绳索拦着,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被告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1份,证明原告是当天喝酒摔入被告施工场地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5000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在何处摔伤;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4中的怡生堂大药房398元的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5认为原告父母亲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8的公安出警记录,记录的仅仅是公安人员现场所说的过程,本身不是事实,不代表被告是确认的,对光盘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施工单位是不清楚有人摔伤,到公安到现场被通知后才知道出事故,安全设施不可能事后布置的。监控中摔伤后的人行动比较方便,无法证明视频中的人就是原告本人,在路口也是有设置安全标志的,设置两块牌子的。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桐庐县地段因电力设施施工而开挖路面、铺设地下管道。2017年12月25日晚8时30分许,原告途经该地段时摔伤,当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中记载:主诉:醉酒后高处坠落,头、左胸部疼痛半小时。病史:半小时前因醉酒后从约1米高处坠落,致伤左胸部,感疼痛,无昏迷史,醉酒后感头晕等。诊断为左侧第6、8、9肋骨骨折,脾脏损伤。当日即住院治疗,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术。于2018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156.79元,在药房购买硅凝胶39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月27日通过他人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月14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邓坦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的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在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进行了流动人口登记,注明来本地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居住地址为桐君街道西湖弄13号;2018年5月1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家庭人员为父亲邓石金,出生于1965年4月2日;母亲李晓红,出生于1966年6月9日;妹妹邓平,出生于1985年10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次日公安机关出警的相关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摔伤的地点为被告正在施工的工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由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施工场地设置了警示牌,并由安全绳索拦着,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夜间,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设置了在夜间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警示标志,且未设置围栏等阻止他人进入施工场地的安全措施。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不注意自身安全,酒后进入被告施工场地摔伤,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在药店花费的398元,未提供该费用系治疗受伤所必需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自2017年3月到桐庐县城居住生活,但至事故发生时居住未满一年,原告又未提供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损害发生时,原告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存在需要原告扶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56.79元,残疾赔偿金149736元(24956元×30%×20年)、误工费13056.42元(167.39元×78天)、护理费10043.4元(167.39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93842.61元,由被告赔偿116305.57元;原告因伤致残,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05.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10305.57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30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保全费2911元,由原告邓坦负担4228元,被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
原告邓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大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方向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许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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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