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以被申请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某某与杭州千岛湖永真木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27破申6号
申请人:***,男,
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申请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
镇新安东路60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
申请对被申请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
2020年10月19日通知了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18
万元,2012年2月21日成立,登记机关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范围为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现有股东二
人,***认缴736.2万元,持股比例90%,***认缴81.8万,
持股比例10%,注册资本均未实缴。
申请人***与杭州千岛湖永真木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淳
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
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3月8日做出(2017)浙0127
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杭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
10日做出(2018)浙01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淳安名厦
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266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72660元为基数,自
2017年7月19日起至上项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判决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
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执行局申请
强制执行,案号(2018)浙0127执3089号,***于2019年6
月14日分配到执行款56511元,后因未发现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
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
程序。因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破
产清算。另查,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尚在执行案件有7件,未
清偿标的额1267502元。
本院认为,***作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
主体适格。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目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提出对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
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本院
辖区,故本院对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
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的
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浙江印相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
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
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
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
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