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27执恢28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鼓山大道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5723767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6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9866316。
法定代表人王粒米。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淳安县。
申请执行人***与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27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2018)浙0127执328号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到淳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分别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执转破,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破产。本院执行到***作为申请人的案款244796.03元,本案分得案款34489元,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破产,本案分得债权款110592元,本案执行到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案款89909元,本案共计执行到位案款234990元。至今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本案案款195010元及利息,另尚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945元,执行费6409元。
鉴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罚款1000元(已缴纳),并对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