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27民初816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岛湖永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永真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