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史广信、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京珠北养护项目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坤,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杰,系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广信,男,汉族。
第三人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京珠北养护项目部。
负责人吴鹏,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统宇公司”)诉被告史广信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京珠北养护项目部(以下简称”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为第三人,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尾统宇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杰、被告史广信、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的负责人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尾统宇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所任职务为门卫,受我公司的指挥管理,听从我公司的工作安排,但由于我公司目前岗位调整需要已经取消前述职位,我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双方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我公司据此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经提早通知了被告并已经额外支付了被告一个月工资。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史广信辩称,我于2006年4月入职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任门卫工作,2010年5月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模式调整,由原告汕尾统宇公司负责生产管理。我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的工资也由原告职员黄成帆个人银行账号转账发放。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电话通知我不用上班,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因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和经济补偿未达成一致,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查明事实的经过,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是无可否认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辩称,我项目部已与原告签订了《京珠北高速公路2010.5.1至2011.4.30日常养护内清理排水系统及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聘请雇佣人员的工资福利,被告并非我项目部聘请的员工,与我项目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广信于2006年4月入职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任门卫一职,因该项目部进行日常养护业务经营与生产管理模式调整,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史广信入职原告汕尾统宇公司并接受其工作安排,继续任门卫一职,工资由原告汕尾统宇公司负责发放。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的人事部电话通知被告史广信不用上班,其工资发放到当月月底;被告史广信于2014年3月18日离开原告汕尾统宇公司。后双方因就补缴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史广信遂以原告汕尾统宇公司和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为被申请人,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劳动关系;2、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其8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解除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一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4)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10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40.28元。原告汕尾统宇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其是与被告史广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额外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给被告,其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引起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与原告汕尾统宇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京珠北高速公路2010.5.1至2011.4.30日常养护内清理排水系统及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受业主单位委托进行京珠北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任务,并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汕尾统宇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是其因岗位调整不需要门卫才委托第三人电话通知被告2014年3月15日开始不用上班;被告表示原告是因其年龄超过55周岁才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250元、1297.92元、1347.92元、1497.92元、1350元、1350元、1597.92元、1643.76元、1200元、1300元、1547.92元、1297.92元,合计为16681.28元,故被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90.11元。原告对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十二个月工资中包含了节假日补助650元,应予以扣除,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意向书》、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4)12号裁决书、被告2007年至2014年4月工资流水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中,原告汕尾统宇公司不服乳劳人仲案字(2014)12号《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部分的裁决事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申请仲裁的项目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史广信于2006年4月入职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任门卫一职,因该项目部进行日常养护业务经营与生产管理模式调整,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史广信入职原告汕尾统宇公司任门卫一职,并由原告汕尾统宇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待遇;2014年3月15日,原告汕尾统宇公司委托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通知被告史广信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史广信收到第三人的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3月18日离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史广信与原告汕尾统宇公司在2010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确认被告史广信与第三人广东能达公司京珠北养护部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6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规定,被告史广信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2006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其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3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离职,视为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是因岗位调整不需要门卫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因其年龄已超过55周岁,但均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被告的离职原因。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90.11元/月×4个月=5560.44元。原告汕尾统宇公司认为其是与被告史广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即2014年3月份)的工资给被告,其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也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故应支付多一个月工资给被告,即1390.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广信2010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史广信一个月的额外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695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原告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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