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02民初1594号
原告:广东大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龙津东片青年公园内津园北苑A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53QC6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极,广东金轮(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二街九巷合兴楼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196724827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广东大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尾市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9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东大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广东大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大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敏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