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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呈,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吴正权,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邹培丰,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邹立早,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宝杰,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97236357U,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建镇新三巷2号105室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邹培丰、吴正权、陈宝杰、邹立早、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呈、被告***、邹立早、鼎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培丰、吴正权、陈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0460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丽水市鼎湖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94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等人挂靠鼎湖公司做相关工程。五人自2016年开始承包缙云县大洋镇黄金村土地开发工程,从2017年2月起至2018年2月,租用原告挖机做土地开发工程。2018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租金203500元,被告承诺至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未付清计1%的利息,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8年3月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挖机至7月,经结算被告欠挖机租金101100元,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3046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鼎湖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有20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
原告***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原告并未收取过案外人王海崇支付的任何款项。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7至2018年间,共计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挖机款是387600元,已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是19300元,还欠194600元是对的。但答辩人是2017年7月1日接手案涉工地的管理,之前是案外人王海崇管理的,根据吴正权提供给答辩人的单子,当时王海崇退伙时有应支付给原告的285200元是结算给了王海崇,由王海崇负责支付,答辩人不清楚王海崇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如果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那就不欠原告的挖机款了,反而是多支付给原告90600元,希望法庭帮忙查清楚这个事情。
被告邹立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整个事情答辩人不太清楚,这些款项都是***在支付的,合伙的钱都在***那里,***怎么付的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鼎湖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鼎湖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非合同主体,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支付责任。鼎湖公司之所以有1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系应***的要求支付的,而非鼎湖公司认可对原告负有债务,且鼎湖公司与***等人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外已基本结清。
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陈宝杰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合伙开发缙云县大洋镇黄金村土地开发项目,并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7月间向原告***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2018年4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03500元,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若未按约付清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8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交原告,载明欠挖机租金101110元。现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共计应支付给原告挖机租金387600元,已支付19300元,其中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53000元,之后支付140000元,余款194600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与五自然人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复印件两份、(2020)浙112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20)浙1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因合伙开发缙云县大洋镇黄金村土地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经原告与被告***庭审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共计387600元,已支付19300元,余款五自然人被告并未支付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王海崇是否有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费。主张款项已经支付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海崇支付过案涉挖机租赁费,原告亦表示其从未收到过王海崇支付的任何款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拖延支付租赁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在2018年4月10日的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40000元,该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先行产生的债务,即2018年4月10日的结算债务,原告诉请中亦主张已支付的款项按扣除本金计算,故2018年4月10日欠条中的款项尚未支付部分为203500-140000=63500元,该63500元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剩余未付款项194600-63500=131100元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应当依法计算,该1311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案涉租赁款系被告***、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被告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陈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培丰、吴正权、邹立早、陈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租赁款1946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635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余款1311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邹培丰、吴正权、邹立早、陈宝杰连带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墨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殷彦博
代书记员王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