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1民初64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97236357U,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建镇新三巷2号105室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森。

被告:邹培丰,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吴正权,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邹立早,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宝杰,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同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邹培丰、吴正权、邹立早、陈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2286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丽水市鼎湖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系合伙关系,从2016年开始管理丽水市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大洋镇黄金村土地开发项目。被告***从2017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止租用原告挖机等机械设备(包括机械操作人员)在缙云县××镇××村土地开发施工。2018年4月10日,被告结算出欠原告**186600元,并约定如果2018年10月10日前如支付清欠款则不计利息,如果2018年10月10日后支付要按月利息1%计算,被告于2018年10月以公司已结到工程款为由骗取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丽水市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6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邹培丰、吴正权、邹立早、陈宝杰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合伙开发缙云县××镇××村土地开发项目,并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止向原告**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款186600元,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若未按约付清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31日偿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36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与六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当事人查询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2020)浙112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20)浙1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因合伙开发缙云县××镇××村土地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186600元,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款项。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66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被告拖延支付租赁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结算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款系被告***、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被告***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培丰、吴正权、邹立早、陈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租赁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邹培丰、吴正权、邹立早、陈宝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墨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丽君

代书记员 詹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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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