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1民初29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来、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97236357U,住所地浙江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权,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邹培丰,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邹立早,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宝杰,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第三人:王海崇,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涉及合伙债务,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追加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为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追加王海崇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次庭审,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来,被告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锋,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通过微信视频),第三人王海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1990元及到支付时的利息109185.4元,合计97117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754925元及到支付时的利息225031.7元,合计97995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6年开始挂靠鼎湖公司在缙云县××镇××村进行土地开发。从2017年2月起至2018年4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等机械设备(包括机械操作人员)在缙云县××镇××村土地开发施工,共计机械及人工费1471990元(其中2018年3-4月份的50000元单独结算己支付)。被告2017年起与合伙人重组,并对机械及人工费用进行了确认,按约定工地每年年底要结清劳务款。2017年底没按约定支付劳务款,2018年被告和原告约定工程款由原告先去别处周转,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并出具欠条,按月利息一分计算,到2019年1月31日前总支付了67万元。2020年初被告以与合伙人账务纠纷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与原告之间的挖机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利息计算有误,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系按月利率1%计算,该诉请与欠条实际约定不符,欠条明确的利率为0.01%,另外原告起诉状中已支付的金额与我方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
被告鼎湖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鼎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等人挂靠在鼎湖公司,实际施工人员也是***去组织。原告与鼎湖公司本身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鼎湖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按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鼎湖公司来承担责任。现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鼎湖公司不是项目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鼎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但从原告的证据看,总共工程并非147万,三张欠条加起来只有138万左右,而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款项已经付清,100万元的欠条原告没有原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鼎湖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对鼎湖公司的诉请。
被告吴正权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工程一开始包括王海崇在内的所有人都知晓我管理账目,整个工程账目由我来结算。本案结算未经过我,***和***两个人之间结算我们合伙体不认可。***是管理工地的,不是管理账目的,他们两个私底下的事情,也不知道他们怎么结算。二、我们合伙体算账后都需要邹培丰签字,本案中还有部分烟酒款项没有扣下来,所以本案的账目合伙体不承认。
被告邹培丰口头答辩称:同意吴正权的意见,只有***个人签字的不认可。
被告邹立早口头答辩称:以前原告的账目怎么结算,账单我们都没有看过,是原告和***个人的事情,合伙的账目必须由吴正权结算,邹培丰签字。
被告陈宝杰口头答辩称:我对合伙体内部所有的事情都不清楚,没有参与过管理,其他合伙人可以作证。2012年2月我入伙之后,所有的合伙事宜均未参与,也没有人通知我。故对原告的起诉,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海崇口头答辩称:***代表鼎湖公司让我帮他租赁挖机找了原告。我已经帮忙租赁了挖机,***和鼎湖公司不应当推卸责任。之前我们曾经进行过结算,2016年12月之前的挖机款项由我承担,后面的款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的身份信息查询表,被告鼎湖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7年9月24日、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月28日与***的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项目工程上所做的挖机工程量及所需支付的挖机工程款。
3、2018年3月1日的100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结算***就挖机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单独出具了借条,约定其中100万元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4、2018年10月24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结算2018年3、4月份,被告共结欠挖机款63935元,另外的100万元利息结算为75000元。
5、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承诺先支付本案挖机款。
6、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与***把之前所有账目都结算后,原欠条原件被***收回,账目保管在鼎湖公司,约定签字后马上由鼎湖公司付款。
7、借条和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利息的书写习惯,本案欠条中的利息0.01%就是1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三份结算单在2018年3月1日的100万元欠条出具后就已经失效,2018年3月1日出具欠条时相当于对之前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后来100万元的欠条也已经结算,故欠条原件已经收回;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现在原件已经被我方收回,说明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另外该张借条的款项系2017年9月24日结算剩余的902605元加上利息结算为100万元;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欠条原件已经收回,说明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另外欠条中的75000元并非是利息的结算,就是之前结欠的工程款,但是已经结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只能证明当时支付了40万元和当时还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其他事实无法证明;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鉴于被告***予以确认,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三张结算单据总额为141余万,扣除3万后,还剩138余万,原告起诉主张的147余万是无法得出的,另外从原告起诉看有3万元未计入***支付的款项内;证据3、4、5,能证明本案的工程款系原告与***之间承揽合同的结算款项,进一步证明原告与鼎湖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清单当中仅仅显示付款情况,其他不能证明,不能证明尚欠***121万的事实,具体其他还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正权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知道,不予承认;证据3、4、5,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的事情,***个人结算的账目合伙体不承认;证据6、7,不清楚不承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质证认为与被告吴正权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王海崇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账目依据,项目由***负责,被告方应该付款给原告,这是鼎湖公司和***的义务,就不要牵涉其他人了;证据3、4、5,无异议,鼎湖公司和***的责任是推卸不了的;证据6,无异议,结欠原告120多万元,及剩余多少钱,都是***书写的;证据7,无异议,***的利息书写习惯就是如此,借条原件在青田县人民法院船寮法庭,已经经过开庭审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向***的付款明细单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五页,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有凭证就是真实的。
被告鼎湖公司质证认为:其中鼎湖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是***提供了***的账户,要求鼎湖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无异议,进一步说明了本案款项与鼎湖公司无关。
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质证认为:不知情。
第三人王海崇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邹培丰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4月合伙体的款项系仍由王海崇在支付。
对该承诺书,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与***之间的款项是从2017年2月份开始结算的,之前的款项都已经结算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证实了工地到2017年4月13日时还是由王海崇管理,费用由他支付。
被告鼎湖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内容显示截至2017年4月13日,王海崇还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结合其他被告所述,王海崇领取的款项就是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吴正权、邹立早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陈宝杰质证认为:没有见过,不清楚。
第三人王海崇质证认为:承诺书无异议,但是欠条是后来结算出具的。
第三人王海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领款凭证复印件(原件保存在船寮法庭)一份,证明第三人领取的挖机款是2016年的款项,和本案款项无关。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他内容无异议,但是该结算单中“2016-2017.1.25日止”的时间为事后添加。
被告鼎湖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吴正权质证认为: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单里面的时间当时是没有的。
被告邹培丰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邹立早、陈宝杰质证认为:不清楚。
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浙1121民初530号案件中合伙协议书和协议书(退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伙体的情况。
对于该两份协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退伙)第一条“2017年1月1日止,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和债务、债权和王海崇无关”,该条中1月1日的日期系笔误,实际时间应该是2017年7月1日,从之前的承诺书中也可以看出2017年4月13日之前王海崇还是负责管理工地,款项由他支付,故日期系笔误。
被告鼎湖公司质证认为:从协议书可见,被告***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告鼎湖公司,实际承包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鼎湖公司之间无关。对于退伙协议书,是在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应该由法院考虑1月1日的日期是否系笔误。
被告吴正权、邹培丰质证认为:无异议,1月1日系笔误,时间应为7月1日。
被告邹立早质证认为:没有签过字,不清楚。
被告陈宝杰质证认为:不清楚,未经我签字,我是合伙体成员,对我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王海崇质证认为:无异议,上面的时间也是非常明确的,就是1月1日以后。
另被告邹培丰、吴正权申请法院调取***挖机款项明细清单,故原告***提供了挖机款结算清单22本,证明部分挖机工程量。
被告***质证认为:由我结算过的款项都是有清单的,从2017年7月之后结算的款项都由我经手。之前的款项数额都是***告诉我的。
被告鼎湖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吴正权质证认为:如果要合伙体承认账目,要求从挖机开始进场就是2015年开始的全部单据都提供给我们结算。
被告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质证认为:不清楚。
第三人王海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之前的款项***都已经结算签字。
被告鼎湖公司、吴正权、邹立早、陈宝杰均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予以认定;证据2,三份结算单,因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故对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挖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至于总工程款数额及合伙体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款项是否已经偿还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等待证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先支付其挖机工程款;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质证认为体现了当时结欠的款项,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在鼎湖公司支付4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对当时的挖机款项及剩余款项作出了总结算,至于鼎湖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系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7,对借条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出具给第三人王海崇的借条中利息书写系0.13%,体现了王海崇的利息书写习惯,至于吴正权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及转账凭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还款清单中的还款时间与转账记录并不完全一致,但因双方对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该转账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邹培丰提供的承诺书,三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中并未对本案挖机款项作出过约定,更无法证明第三人曾领取过本案的挖机款,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王海崇提交的领款凭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现虽被告***等人提出该证据中的“2016-2017.1.25日止”的时间系事后添加,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同时该证据在(2020)浙1121民初530号案件中第三人王海崇已经举证,但当时被告方均未对该时间提出异议,故现被告方主张该时间系事后添加不予认定。该领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2017年1月25日之前的挖机费用作出了结算。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合伙协议书和协议书(退伙),现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协议书中的“从2017年1月1日”系笔误,本院认为,现被告方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另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双方内部对债务承担时间的约定并无必然关系,被告仅凭协议系7月1日签订不足以证明上述时间系笔误所致,该协议书进一步证明双方曾约定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等均与第三人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具体挖机工程清单,该清单中未有当事人签字,同时本案原告所诉的款项已经经过与被告***结算,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拟合伙开发缙云县××镇××村土地开发项目,并达成协议,其中被告***占2股,吴正权占1.5股,邹培丰占3股、邹立早占1股,陈宝杰占1股,共8.5股,五合伙人均按照约定完成了出资,被告邹立早、陈宝杰没有参与合伙体的经营管理。2016年4月5日,第三人王海崇与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投资开发缙云县××镇××村土地开发项目,对于王海崇的入伙,未经被告邹立早、陈宝杰的同意。后该项目进行开发经营,第三人王海崇负责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并垫付了一些费用。2017年7月1日,第三人王海崇与被告***、邹培丰、吴正权达成约定,退出该项目,并协议约定: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等均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系第三人王海崇胞弟。2016年起,***提供挖机在缙云县××镇××村土地开发项目中施工。2017年2月之后的挖机款项,原告均与被告***进行结算。2017年9月24日,双方对2017年2月至8月的款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注明:***的挖机2月份-8月底已结清,共计932605元,已付30000元,余902605元。2017年12月17日,双方确认2017年9、10月份的挖机款共计223495元。2018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挖机工程款为254890元。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缙云县大洋镇合和村黄金自然村米老圩垦造耕田项目,挖机工资租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0.01%”。2018年10月24日,被告***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租金2018年3月份至4月份计人民币63935元,2017年欠75000元,共计13893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挖机款,2018年底前,被告***通过汇款共计向原告支付320000元。2019年1月31日,鼎湖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00元支付上述挖机款。400000元支付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在一份名为“缙云县大洋镇和合村黄金自然村(米老圩)垦造耕地项目”的表格中签字确认,该表格中载明“金额1218935元”,“本次支付40万”,“挖机款”,“818935元”。同时原告将100万元、138935元的欠条原件交还给被告***。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
另查明,2020年3月5日,第三人王海崇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该案经青田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1民初530号案件、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终1133号案件审理并判决。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王海崇的入伙因未经被告邹立早、陈宝杰的同意而无效。2017年4月16日,王海崇领取挖机租金653700元,该领款凭证中明确该款项为2016年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挖机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挖机款项的总金额及其利息计算;2、合伙体其他成员即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以及被告鼎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的挖机款本息总额应当按照缙云县大洋镇合和村黄金自然村(米老圩)垦造耕地项目表格中载明的818935元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从原告的陈述看,该结算单系其与被告***在支付最后一笔400000元款项后,经结算确认的总挖机款金额。现被告***对该结算数额并无异议,仅认为系当时的欠款金额。故本院认为,现能确认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完400000后,双方仍确认剩余挖机款有818935元。被告***主张剩余挖机款已经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该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支付的320000元均在支付400000元款项之前,并不影响双方的上述结算。至于***主张的王海崇领取的653700元应当抵扣本案款项,本院认为,从王海崇的领款凭证看,经王海崇结算并领取的款项系2017年1月25日之前的挖机款,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系2017年2月开始的款项。另外王海崇的领款时间系2017年4月16日,而本案双方的结算系在2019年1月以后,故本院综合认定王海崇领取的653700元与本案无关。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后另外支付过其他款项或者有过其他抵偿约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从双方的款项结算金额看,本案双方无争议的挖机工程款包括2017年9、10月的223495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254890元,2018年3、4月的63935元。另2017年2-8月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在结算单中明确已支付30000元,剩余902605元,现原告***主张该30000元只是先行写明并未实际支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2017年2-8月的款项金额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902605元予以认定。对于2018年10月24日欠条中载明的2017年欠75000元,原告主张系按本金100万元以月利率1%结算的利息,被告***主张系2017年未经结算的挖机款,本院认为,现无论该75000元是属于挖机款还是结算的利息,都不影响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结算。故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的款项共计1519925(223495+254890+63935+902605+75000)。期间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支付72万元,故剩余款项为799925元。现表格载明的剩余款项818935元与799925元相差1901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100万元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看,双方对其中部分款项系有利息约定,故在2019年1月后双方将剩余所有欠款结算为818935元,符合客观实际,亦未过高计算利息,故对双方最终结算过的数额应当予以认定。3、现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实际结算的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双方对其中本金100万元有过利息约定,但现原告确认双方在结算剩余款项818935元后,原欠条原件等都交回给被告,故应视为双方已经对所有欠款本息均进行了清算。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后的款项仍约定继续计算利息,故对原告按月利率1%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该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证明该款项双方约定过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进行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合伙开发缙云县××镇××村土地开发项目,现合伙成员均确认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工地管理人员,故***与原告之间进行挖机款结算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现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就合伙经营期间挖机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该债务作为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即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对外连带承担。
本案双方从合同订立到最终结算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鼎湖公司未有参与,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及被告***等合伙体成员。即使其中有40万元系鼎湖公司在2019年1月支付,但亦无法表明鼎湖公司有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另外即使被告***等与被告鼎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另存在表见代理或债务加入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等全体合伙人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鼎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挖机款818935元,并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05%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本息总额以979956.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2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由被告***、吴正权、邹培丰、邹立早、陈宝杰连带负担1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璐
人民陪审员 项建红
人民陪审员 夏掌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季培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