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2民初427号

原告:陈有杨,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肇基,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勇标,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雄,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森,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街。

法定代表人:钭大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吕倩倩,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杨与被告王勇标、王旭雄、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第三人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肇基、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樊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标申请对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在原告陈有杨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因本案的处理与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职权追加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当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肇基、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樊理洪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吕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标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胡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洋镇西峰村木瓜坑土地复垦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旭雄,被告王旭雄雇请被告王勇标(挖机主)的挖机进行施工。原告系挖机驾驶员,月工资65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挖机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98天,共花费医疗费148771.27元。2015年10月,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19170.77元,被告王勇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0元,尚有367170.77元未赔偿。原告认为其在雇主指派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2017年3月30日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总额变更为324860.17元,其中医疗费148771.27元,误工费30528.90元(270天×113.07元/天),护理费27300元(210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0元(39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2554元(21125元/年×20年×20%=845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6108元/年×5年×20%÷2人=805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40元,杭州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426元,扣除被告王勇标已支付的52000元,尚需赔偿272860.1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病案资料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

5、医疗诊断书二份、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每日一人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已构成八级残疾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

8、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各一份,待证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勇标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与浙江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一定距离,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是240天,其中还有30天是由于医疗过错导致的误工,因此雇佣方应承担210天的赔偿责任,另外30天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同理护理天数应该是120天,由雇佣方应承担90天,医疗方承担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合理的住院天数来确定,住院天数应确定为12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残疾赔偿金已经带有精神抚慰金要素,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再承担。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第一次鉴定存在瑕疵,故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陈有杨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陈有杨与王勇标是雇佣关系的表述不全面。陈有杨是被告王勇标的司机,这个是事实。原告在木栗工地为被告王勇标开挖机,王勇标每个月补差1500元,二者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是王旭雄叫去的,而且原告的大部分工资由工地支付,陈有杨与工地方即被告王旭雄也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双重雇佣。故被告认为上述合理范围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对等比例承担。三、对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一被告王勇标与第二、三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之间是挖机租赁关系。四、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认为自己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范围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关于第三人承担责任问题,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确第三人确实存在过错,也作出了相应的责任划分,应按照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王勇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待证第一被告王勇标与第二、三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之间系挖机租赁关系的事实;

2、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胡某出庭作证,待证原告陈有杨系王旭雄叫去干活、事发时现场挖机门锁和安全带完好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挖机租赁费如何计算的事实。

证人李某1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和王勇标认识,不认识王旭雄。2014年上半年,原告陈有杨本来是在证人仙某的工地上干活,后来就不来了。证人打电话去问怎么回事,他说让另外一个老板叫到别的工地干了。证人就打电话给挖机的老板王勇标,说一定要让陈有杨来干活,王勇标说那边可能有补贴,没办法证人只好叫另外的人来干。证人之前也用过两次王勇标的挖机,结算方式就是按小时给王勇标的挖机算钱,驾驶员工资和油钱都是王勇标自己负责。

证人李某2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也是挖机驾驶员,以前也给王勇标干过。原告出事几天后,王勇标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就和王勇标一起去现场看了,当时挖机驾驶室的安全带是好的,门也是好的,如果安全带绑好的话人是不会掉下来的。证人给王勇标干活时工资是代班的人给证人的,代班的人也是给王勇标干活。

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王勇标的朋友。原告陈有杨出事后,证人就到王旭雄的工地,代替陈有杨干活。每天干八、九个小时,干了两三个月。工资是王旭雄发给证人的,都是现金支付,每月5000元。其他的挖机驾驶员工资也是王旭雄发放,油也是工地提供。王旭雄是工地老板,工地还有一个管理人员是王旭雄的大哥王旭亮。

被告王旭雄、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合理损失问题,俩被告同意被告王勇标的意见。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从因果关系角度区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原发损伤引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时间截点应为2014年5月6日-5月26日。第二部分为原发损失及院方混合引发的损失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12月31日,病程记录发现内固定存在松动,其后的治疗就是内固定松动展开的。根据鉴定报告,内固定松动跟医院未尽到义务有关,参与度为50%,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发损伤的责任主体与医院各承担50%。第三部分为原告不合理治疗引发的损失,即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应该是210天,护理费9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单方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院方存在医疗过错,故精神损失费医院应承担一部分。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应根据各主体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鼎湖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王旭雄系被告鼎湖公司员工,其是履职行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俩被告赞同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与被告王勇标是雇佣关系。原告去案涉工地干活是要经过被告王勇标的同意,工资也是跟王勇标谈的。原告在工地干活是要根据时间来计算,由原告代表被告王勇标得到确认的凭证。被告鼎湖公司是根据劳动成果向被告王勇标支付费用,且其中油钱最终也是由被告王勇标支付,这也与王勇标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王旭雄是公司派驻负责木栗工地项目,其是履职行为,与原告和被告王勇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鼎湖公司与被告王勇标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不是王勇标所主张的租赁关系,被告王勇标相当于自带工具及自身雇请的驾驶员,并用自身提供的油料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这一工作任务很难量化,因此该行业都是以劳动时间来计算,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四、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既然院方存在医疗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待证被告王勇标承认原告的工资是由其发放、一个月6500元的事实。

第三人缙云钭氏伤科医院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受伤的不是第三人,原告的受伤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第三人赔偿责任。原告从住院治疗期间到出院,还拖欠医疗费56866.27元。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只是笼统的指责第三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其理由不足以让第三人信服。考虑到司法成本,第三人对鉴定书没有意见,原则上接受鉴定书确定的责任范围,但并不赞同被告方的意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待证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情况。

本院依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申请向第三人缙云钭氏伤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病案资料一份,待证原告的治疗情况。

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亦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8与第三人无关,上述证据经审查,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应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来认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勇标认为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出现不合理的住院情况;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对于病情处理意见书,原告已出院几个月了才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待证的事实为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亦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王勇标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最终鉴定结果应以各方共同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自行申请委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当时的材料不全,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第三人认为该两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本院依被告王勇标申请又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举证费用,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无法证明实际发生,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去杭州鉴定的交通费发票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因去杭州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勇标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王勇标与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之间到底是租赁关系或是转包等其他关系,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勇标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勇标要待证的事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勇标申请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李某1的证言,对李某1跟王勇标之间的电话联系,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陈述不真实,其不在该工地干活;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胡某跟王旭雄之间到底什么关系,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认为,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与陈有杨之间的通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在庭审发问时其也说换驾驶员是王勇标来安排的,其陈述的驾驶员和油都是王勇标支付这是客观真实的;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关于事发之后的现场情况同意王勇标方的意见;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在庭审询问时明确说了签字代表的是王勇标的利益,如果工资是由王旭雄发放,这明显与日常生活不符。第三人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李某1李某2与证人王勇标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且两人陈述中均存在工资由被告王勇标发放这一内容,相互吻合,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其是被告王勇标的朋友,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胡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王勇标支付工资是事实,有时候没钱了先从工地预支部分工资也属实;被告王勇标认为,该录音听不太清楚,当时谈的是平时情况,不是针对本案,本案是油和驾驶员工资是另外算,工资确实由第二、三被告发放,该录音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指向不明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出院日期不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其中第一个时间段医药费应由雇佣方承担,第二个时间段自2014年5月27日至12月31日应由雇佣方和院方根据各半承担,第三个时间段2015年1月1日以后属于过度医疗部分,该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被告王旭雄、鼎湖公司申请向第三人缙云钭氏伤科医院调取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病案资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护理费120天和误工费240天有异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该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鼎湖公司承包了缙云大洋镇西峰村木瓜坑土地复垦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工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王旭雄。施工期间工地现场有数台挖机作业,其中一台属于被告王勇标,该台挖机驾驶员为原告陈有杨。当年5月6日,原告在挖机作业过程中从挖机上摔下受伤,致颈7双侧椎弓及椎板骨折伴椎体Ⅲ度滑脱;颈7胸1双侧小关节脱位、颈7右侧横突骨折;颈6棘突、左侧椎板、右侧椎弓及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在第三人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8天,期间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8月30日两次进行手术治疗。

2017年1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缙云钭氏伤科医院在对陈有杨的诊治过程中,在第一次手术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疗过错和陈有杨损伤的复杂性与其第一次术后颈7椎体复位不佳,需要第二次手术的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上述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50%左右。2、根据本中心检验所见,阅片所见,陈有杨目前脊柱骨折、脱位愈合,两次手术的内固定在位。医院证明内固定不需拆除。颈部活动度丧失40.7%。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其脊柱损伤经切复内固定治疗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40.7%,对应于九级伤残。分析原因,是其脊柱损伤经切复内固定及其内固定存留所致,建议其原发损伤在目前九级伤残的参与度为100%。3、被鉴定人陈有杨2014年5月6日因高坠致伤,造成颈7双侧椎弓及椎板骨折伴椎体Ⅲ度滑脱,颈7胸1双侧小关节脱位、颈7右侧横突骨折,颈6/7小关节突交锁,颈6棘突、左侧椎板、右侧椎弓及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伤后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诊治。其伤后门诊及住院期间前8个月左右(2014年12月31日前)的诊治措施基本符合其损伤的处理原则,随案所送此部分医疗费基本合理;2015年1月1日至出院,陈有杨在该院已无需特殊治疗,此期间医疗费属不合理;因该院医疗过错在第二次手术治疗中具有50%左右的参与度,故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的50%左右属不合理。4、被鉴定人陈有杨2014年5月6日因高坠致伤,造成颈7双侧椎弓及椎板骨折伴椎体Ⅲ度滑脱,颈7胸1双侧小关节脱位、颈7右侧横突骨折,颈6/7小关节突交锁,颈6棘突、左侧椎板、右侧椎弓及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建议其伤后误工期240日左右(其中因医疗过错致误工期延长30日左右);其伤后护理期120日左右(其中因医疗过错致护理期延长30日左右)。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勇标已垫付医药费52000元,原告目前尚欠第三人医药费56866.27元。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第二次手术治疗费为53169.57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915.9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3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0天(398天中扣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的158天)=7200元、交通费2566元、护理费130元/天×90天(扣除因医疗过错致护理期延长的30日)=11700元、误工费113.07元/天×210天(扣除因医疗过错致误工期延长的30日)=23744.7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20年×20%+16108元×5年×20%÷2人=92554元,共计248130.29元。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有:8915.90元+26584.79元(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的50%)+130元/天×30天(因医疗过错致护理期延长的护理费)+113.07元/天×30天(因医疗过错致误工期延长的误工费)+30元/天×158天(非合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32.7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勇标虽主张原告与其和王旭雄之间构成双重雇佣,但根据原告和王勇标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王勇标作为挖机老板,挖机驾驶员和油钱都是其负责,工地方以小时为单位与其进行结算,原告也只是有时会向工地预支部分工资,故作为挖机老板的被告王勇标与作为挖机驾驶员的原告之间显属雇佣关系。对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被告王勇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旭雄主张其系被告鼎湖公司员工,其只是履职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方及证人的陈述,案涉工地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即为被告王旭雄,除此之外未曾见过被告鼎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现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勇标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及雇请的驾驶员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以时间为单位与被告王旭雄进行结算,其与王旭雄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被告王旭雄在选择挖机及驾驶员时,未审查作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作业资质,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操作挖机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高坠致伤的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鼎湖公司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湖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第三人缙云钭氏伤科医院因医疗过错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对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与原告所欠医疗费进行抵扣。被告方提出的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混合院方过错、由院方承担50%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1日至出院,原告在第三人处已无需特殊治疗,而第三人作为医疗机构却未及时告知原告办理相关出院手续,故对原告在此期间的不合理医疗费应由第三人缙云钭氏伤科医院承担。被告王勇标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标赔偿原告陈有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878.17元,已付52000元,尚需赔偿102878.17元;

二、被告王旭雄赔偿原告陈有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813.03元;

三、驳回原告陈有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陈有杨负担670元,由被告王勇标负担1346元,被告王旭雄负担22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华  煜

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乐丽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